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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与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女。

委托代理人徐×,男。

委托代理人董庚,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

委托代理人杨××。

原告苏××与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市北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董庚,被告燃气市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诉称:2007年5月31日上午,原告乘坐原告丈夫杨×早驾驶助动车在本市X路X路时,因被告单位员工在该处施工作业后大量油污渗出,致原告及丈夫跌地,原告人身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诊治,被告除支付过29,000元,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地面产生油污渗出后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及设置警示标志,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63,392.0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理发费60元、残疾赔偿金64,484.16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即便杨×早有责任,也放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理发费收据、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燃气助动车操作证及行车执照等。

被告燃气市北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同意按照次要责任的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因被告职工邵××在施工结束后无需在设置警示标志,且当时地面上留存并非渗出油污、而系水中有油迹,故被告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而因原告系乘坐于助动车上,杨×早作为助动车驾驶人违章带人,以及杨×早所驾驶助动车发动机容积系远超出规定标准等,故应由杨×早承担主要责任;另原告乘坐助动车时未佩戴头盔,对所造成头部损伤也系放任行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发费、鉴定费数额表示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按照20,668元计算13年无异议,但认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应按21%计算,不同意按照24%计算;对营养费有异议,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邵××系被告的工作人员。2007年5月31日9时40分,邵××因执行被告职务在上海市X路近新市X路上实施煤气防水作业撤离现场后,因邵××未在该处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使作业后渗出的大量油迹覆盖了该处车行道路,适逢杨×早驾驶燃气助动车载原告沿广灵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杨×早驾驶助动车因路面油迹失控而滑行倒地,由此引发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次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经调查不属于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行入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63,392.04元、理发费60元、交通费300元。2007年12月17日,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苏××因事故致右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次日,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苏××因事故而摔倒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90日”。嗣后,原告除收到被告支付借款29,0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而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作业完毕后应迅速清理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害,既有案外人杨×早未遵守有关助动车不准带人的禁止性规定、未注意观察路面油污情况等因素,又有被告工作人员在施工作业后未清理遗留油污现场、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致场地存有安全通行隐患等因素竞合所致;鉴于原告表示放弃要求杨×早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害,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确定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工作人员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求偿的各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对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发费、鉴定费数额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的相关标准,按照双方确认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8元计算13年,酌定为56,423.64元;关于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确定期限,酌定为2,7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由被告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6,600元。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确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医疗费38,035.22元、护理费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80元、理发费36元、鉴定费1,800元;

二、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残疾赔偿金33,854.18元;

三、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营养费1,620元;

四、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

五、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律师代理费3,000元;

六、上述第一至五项共计87,561.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借款29,000元,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苏××58,561.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2.46元,减半收取1,926.23元,由原告苏××负担1,291.16元,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3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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