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涧县X乡X村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排除妨碍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投标,取得了国家重点电力建设工程—宁东—山东,±x直流输电线路工程时建设权。并与陕西省电力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我国《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在线路垂直下方和线路水平距离6.5米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均需折除。被告刘某某的七孔窑洞(石窑四孔,三孔旧窑,一孔水窑),在拆除范围内。时至2010年8月30日该电力线路已由原告架设完毕。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为拆除窑洞,经当地石盘乡政府,清涧县公安局协商多达七次无结果。原告及石盘乡政府支付15.6万。被告刘某某少了32万元不协商。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涉诉本院,诉请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先进行协调无果,后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线路国家于2010年11月28日需正式通电使用,经原告申请,作出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限被告刘某某三天内搬出住所,暂搬迁至普阳沟村公窑。后本院为公平、公正。委托清涧县物价局对该窑洞评估,该局作出清价鉴字(2010)第X号,评估结果:该七孔窑洞及水窑价值x元。在此评估基础上,双方经本院做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付给被告刘某某补偿款19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拆迁其名下七孔窑洞及附属设施。拆迁应按原告的要求施工。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怀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雷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