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唐X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汉族,不识字,农民,系唐X之母。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峰、代检察员成丽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某、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7日13时许,被害人唐X在被告人李某乙家屋后放牛,被告人李某乙怕牛毁其庄稼,遂与唐X发生争执,后从自家屋内取了一把铁铲追打唐X,将唐X头部致伤。经汉滨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唐X头部损伤为重伤。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案移送的证据有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承认自己打伤唐X,是唐X捡酒瓶扔向我房顶,我从家里拿了一把铁铲去追他,在竹林里把他追上,他拿了一把刀来戳我,我用铁铲挡时,铁铲碰在唐X的头上,李XX等都看见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X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人身损害损失,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疗伤所花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13时许,被害人唐X在被告人李某乙家房后放牛,被告人李某乙怕牛毁其庄稼,遂与唐X发生口角,后从自家屋内取了一把铁铲追打唐X,将唐X头部致伤。被害人唐X于当日被送往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开放性颞顶部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x.64元。2010年3月29日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唐X头部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
1、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7日中午,他在李某乙家屋后坡上放牛,牛跑到了李某院坝去了,李某乙与他争吵,骂的话很难听,他捡了个烂酒瓶朝李某房里扔去,李某乙从家里拿了把铁铲一直追到他家房后的竹园里,用铁铲打了他头上一下,头流血了,李某乙就拿着铁铲回家了。唐XX看到李某乙用铁铲打伤他。他当时身上只有一把折叠伞和一根赶牛的树棍,没拿刀之类的东西。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唐X头部损伤属重伤。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位于恒口镇X组李XX家空房北侧竹林内。
4、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汉滨分局恒口派出所从被告人李某乙家中提取长把铁铲一把,系致伤唐X的作案工具。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0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10日。
6、汉滨区X镇XX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唐X平时在该校表现良好。
7、证人唐XX证实,2010年3月7日中午,他在离现场200多米远的地方,听到李某乙吵唐X放牛害他的庄稼,李某乙举着铁铲要打唐X,唐X就跑,李某乙追唐X到他家后的竹园里,用铁铲打了唐X头部一下,将唐X打伤。
8、证人郭XX证实,李某乙没有户籍证明,村上只有李某一张户口底表,证实李某出生年月。
9、三证人证实,被害人唐X在校团结同学,表现好,他们也没见过唐X玩过刀。
10、证人程XX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恒口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他们接“110”指令后,赶到现场,经了解,李某乙以唐X放牛损害其庄稼与唐X引起争吵,该李某铁铲将唐X头部打伤,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他们从未对李某乙有过刑讯逼供行为。
11、汉滨公安分局被关押人员体格检查表证实,经对李某乙身体全面体检结论,体检合格,外科亦无任何痕迹现象。
12、证人唐XX等均证实他们当时不在案发现场。
13、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唐X伤情鉴定费用220元。
14、被害人唐X住院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受伤后在汉滨区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和交通费用共计x.64元。
15、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节录,2010年3月7日中午1点左右,我在我家屋后看见有人放牛,担心牛把庄稼害了,上前看,见是本村唐某某的儿子唐X在放牛,我上前去说,我俩就骂开了,唐X捡了酒瓶扔到我房顶,我从家里拿了一把洋铲去追唐X,追到我家屋后面的竹林里,把唐X追上了,我上前用洋铲打在唐X的头上,唐X的头当时就破了,流了很多血,唐X跑了,我也回家了。我打了一洋铲,只想吓唬唐X。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持铁铲不计后果的追打被害人,致其头部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害人伤后未经鉴定确定伤残,应被视为未达伤残标准。被告人在案发后,未向被害人作民事赔偿,且庭审中亦不认罪,可予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因无证据印证以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精神损失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提出被害人拿刀戳他,其用铁铲挡时,铁铲碰在唐X的头上,经查,证人唐XX证实,他在现场200多米远处,见李某乙举着铁铲要打唐X,唐X就跑,李某乙追至到其家竹园里,用铁铲打了唐X头一下;汉滨区X镇XX学校和证人均证实从没有见过被害人玩过刀,被害人亦否认拿刀的事实,被告人虽称有证人李XX等人可以证实,但以上证人均未在案发现场,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因同一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应在所判处的刑期内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二、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X各项经济损失x.64元(其中医疗费x.64元、护理费550元、伙食补助费元330元、交通费35元、打印费20元、鉴定费2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承担逾期履行迟延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玉
审判员刘福丽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