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红东,男,X年X月X日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上海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繁昌县X镇X村联群小区X区X幢X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7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上海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7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红东、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方红东、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红东、胡某某于2007年11月17日晚20时许,在本市X路X号时运酒家就餐。期间,被告人方红东因手机遗失即在店中无理取闹,并与邻桌顾某被害人宋某某发生争执。当宋某某及其朋友刘发国、夏建中离开饭店时,被告人方红东、胡某某追至店外,方红东对刘发国、夏建中头部、胸部、足部等处进行殴打,致刘发国右侧前额软组织挫伤、夏建中右足软组织挫伤。后公安人员接警到场处理,但被告人方红东仍不听劝告,继续挥拳殴打宋某某右眼部,被告人胡某某也用拳击打宋某某腹部,致使宋某某右眼部软组织伤等。当公安人员顾某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方红东又用拳猛击其右眼部,致使其右眼挫伤、皮肤擦伤,右眼球结膜挫伤等。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顾某某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许扣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两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红东、胡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方红东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红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08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吴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