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新宁县看守所。2011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某其住所地。
辩护人郭某乙,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丁,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逮捕,2010年4月8日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某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丙犯抢某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永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陈某丙、许某丁及被告人翟某、陈某丙的辩护人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抢某罪、敲诈勒索罪
李某某知道其朋友欧阳建生玩牌有手法,便邀请欧阳建生来新宁县玩牌。2007年3月19日15时许,李某某用电话与王某东取得联系,得知被告人陈某丙及何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新宁县罗某傅宾馆501房斗牛,李某某带领李某某兵、欧阳建生来到501房玩牌。李某某当场向王某东借赌资5000元,现某仍在王某东手上,并由王某东给欧阳建生看场收钱。开赌时,欧阳建生通过作弊,四五个回合赢得现某5000余元。被告人陈某丙怀疑欧阳建生作弊,欧阳建生起身想走,被告人陈某丙、罗某某、刘某某、唐某、陈某某、何某先后冲上去将三人围住乱打,要他们退款,搜走2台手机。欧阳建生将身上的1800元交出,王某东将欧阳建生所赢现某丢在桌上,刘某某将王某东和欧阳建生交出的现某放到自己身上。之后,罗某某等人用两台车将李某某、欧阳建生、李某某兵带到]山石田辣椒峰,被告人陈某丙打了李某某一耳光,用树枝打欧阳建生,将欧阳建生、李某某兵反捆质问,欧阳建生交代了作弊方法。刘某某等人清点现某,感到数额不对,刘某某从王某东身上搜出王某东借给欧阳建生的5000元现某交给陈某丙,并打了王某东一耳光。被告人陈某丙提出要欧阳建生赔偿损失。罗某某提议由李某某、欧阳建生、李某某兵三人赔偿20万元损失。其中李某某赔偿10万元,欧阳建生、李某某兵赔偿10万元。当晚,刘某某、罗某某带李某某到县城借钱未果,李某某书写了一张2万的借条,陈某丙认为李某某是本地人,便将借条撕毁。被告人陈某丙及刘某某、唐某、何某将欧阳建生、李某某兵带到]泉宾馆412房轮流看守,将手机退给欧阳建生,催其向亲友借钱。在罗某某等人的催逼下,欧阳建生打电话向贺某、刘某戊等人借款。罗某某等人同意欧阳建生赔偿4万元。2007年3月20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前往]泉宾馆将欧阳建生、李某某兵救出。被告人陈某丙于2007年3月29日主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积极退赃x元,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协助新宁县公安局抓捕同案的陈某斌、罗某某。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2、另案处理的罗某某、何某、陈某某、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欧阳建生、李某某兵、王某东的陈某;4、证人贺某、刘某戊的证言;5、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0)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刑终第X号刑事判决书。7、新宁县公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08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丙驾驶小型汽车正行驶在新宁县一中附近,与郑某驾驶的摩托车差点相撞。被告人陈某丙驾车在新宁县X路大众超市附近拦住被害人郑某并发生口角,陈某丙将被害人郑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事后,被告人陈某丙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60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丙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郑某陈某;3、证人郑某某、刘某己、李某庚证言;4、新宁县公安局新法鉴字(2008)
(二)2008年12月3日13时许,刘某己武(另案处理)与一女乘客因故发生纠纷,在新宁县车站派出所接受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刘某己武电话联系翟某及陈某某、陈某辛、赵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带人过来帮忙打架。陈某某等人驾车来到汽车西站。陈某辛拿着刘某己武给的100元钱,驾车到街上买某10把菜刀。陈某某与对方喊来的郑某平发生口角。陈某某与被告人许某丁等人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郑某平,见与被害人郑某平一同来的江某壬回到湘x蓝鸟车里,陈某某一伙人将该车的车窗玻璃砍碎。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己武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郑某平经济损失x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许某丁亮的供述和辩解;共同作案人陈某某、刘某己武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郑某平、陈某军的陈某;3、证人翟某、江某壬、许某癸、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照片;5、新宁县平安进口国产汽车修配中心结算明细表、收条等书证;6、新宁县公安局(2008)新公(活鉴)字第X号活体损伤鉴定书。
(三)2007年10月30日晚上11时许,陈某某(已判刑)见有几个白沙人在金色年华,以为与是陈某某(已判刑)打架的那伙人,陈某某提出去砍这伙白沙人,被告人许某丁等人表示同意。陈某某骑摩托车载被告人许某丁及翟某(已判刑)到金海宾馆吧台取来七把砍刀,7人各拿1把砍刀,搭的士来到金色年华对面的湘桂市X巷子里。看到这些白沙人走进二楼双子网吧。陈某某、陈某某先到网吧认人,确认这几个人不是上次打架的那伙白沙人。陈某某向其他六人提出:“管他们是不是,只有是白沙人先砍了再说。”于是许某丁等人各持1把砍刀走进双子网吧。陈某某抽出砍刀用刀背砍中被害人李某某左臂,再用刀刃砍中李某某背部,李某某当场倒地。许某丁、陈某某、翟某等人冲上来一起用刀砍李某某,李某某被砍伤后逃离了现某。接着陈某某、陈某某、唐某林及许某丁砍伤被害人贾某。经鉴定,贾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许某丁赔偿了贾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许某丁亮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陈某某、陈某某、翟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贾某、徐某某红、李某某的陈某;3、证人徐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证言;4、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照片;5、新宁县公安局(2007)新公(活鉴)字第(350)号活体损伤鉴定书、新宁县公安局(2007)新公(活鉴)字第(363)号活体损伤鉴定书。6、新宁县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7、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X号、(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户籍证明;9、调解协议书、收据;10、请求对许某丁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报告。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9年7月2日晚21时30分,新宁县X镇X路口办案时查获了被告人翟某所有的牌照为沪x的黑色别克轿车,在车尾箱内发现某火铳1支,砍刀数把。经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火铳被认定为枪支。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翟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某证言;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现某照片;4物证的照片;5、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构成抢某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丙均系从犯,敲诈勒索系未遂,有立功表现。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在上述二次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未满十八周岁。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辩解提出,1、铳并不是他的,是别人放在他车上的。被告人翟某辩护人提出,1、铳并不是翟某的,是别人放在翟某车上的,故被告人翟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2、翟某仅是替他人储存枪支,但是没有达到非法储存枪支罪中的枪支数量要求,因此翟某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
2009年7月2日晚21时30分,新宁县公安局民警在陈某某的指认下,在金石镇X路口查获了被告人翟某所有的牌照为沪x的黑色别克轿车,在车尾箱内发现某火铳1支、砍刀数把。经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火铳被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翟某供述和辩解证明,他有1台黑色二手“别克牌”,牌照为沪x,无手续。2009年6月18、19日左右,他把车借给唐某(“飞胖子”),他当时还欠唐某的钱,唐某把车钥匙还给王某(“广某某”),并告诉王某“我放了把铳和几把砍刀在车上,用得着的时候来拿”。过了2、3天,他去洗车发现某尾箱有一把火铳和4、5把长短不一的砍刀。他问广某某是怎么回事。广某某说,“是飞胖子借车时放到车上的,飞胖子本想拿去打架用的,因为没找到那个人,所以东西先放在车上,你先帮他保存好,过几天飞胖子会来拿。”这些东西一直放在他的车上,直到被查获。
2、新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翟某非法储存枪支案中,“飞胖子”、“广某某”身份无法查实,通过人口查询系统对唐某(飞胖子)的身份进行排查,新宁县范围内叫唐某的共15人,办案人员将这15人的户籍照片调出,依次提供给翟某进行辨认,经辨认,翟某指出,没有他认识的那个朋友“唐某”。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住他们家隔壁,王某某全家人都外出了,王某某也很少回来,外面的人叫王某某为“广某某”。
4、证人唐某飞,曾用名唐X,绰号“X”的还是其他人的。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09年6月中旬,唐某“飞胖子”向翟某借车,过了2、3个小时,唐某来还车,没有找到翟某便把车钥匙给了他。唐某告诉他车尾箱装了几把刀和火铳,过几天会来拿。过了几天他陪翟某去洗车,翟某发现某尾箱内有砍刀和铳。他告诉翟某是唐某放在车上的,过几天会来拿。过了几天,翟某就被查获了。
6、证人陈某某证言,2009年7月2日他被新宁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当晚他带公安民警到翟某租住的房子去找翟某,但翟某已经逃跑了,他发现某某的别克牌黑色轿车,停放在翟某租住的地方对面的马路边。公安局民警搜查了翟某的车,从车尾箱里搜出砍刀、铳等凶器。
7、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明,现某位于新宁县X镇X路X路口金石分医院门前的马路边,车是东西走向摆放在路边。北面为金石分医院,南面为民房,出租店面,东为通往高桥镇X路,西面为银城、金都宾馆。牌照为(沪x)的黑色别克车车尾箱堆放有5把砍刀、1把火铳。
8、新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翟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7年11月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3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9、(邵)公(刑)鉴(痕)字〔2009〕X号鉴定文书证明,2009年9月18日,新宁县刑警大队在被告人翟某车辆后备箱查获的嫌疑枪支,送检嫌疑枪支为自制火铳,枪管及击发装置均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铁砂等金属弹丸,枪支全长97cm。经鉴定,送检嫌疑枪支认定为枪支。
10、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火铳一支,木黄色枪柄,铁皮包扎,长约1米。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翟某犯罪时已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翟某年龄身份情况。
二、抢某、敲诈勒索
2007年3月16日,李某某邀请其衡阳朋友欧阳建生、李某某兵来新宁打牌。2007年3月17日,欧阳建生、李某某兵、李某某,3人商议一起去玩牌,少带些钱,所赢的钱均分,由李某某负责在赌场上借赌资。2007年3月19日15时许,李某某用电话与王某东取得联系,得知陈某丙、何某、王某东、罗某某在新宁县罗某傅宾馆501房斗牛,李某某带领欧阳建生、李某某兵来到501房。首先是李某某兵做闲家参与赌博,后由欧阳建生坐庄,罗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做闲家押钱,何某(另案处理)望风。李某某当场向王某东借赌资5000元,现某仍在王某东手上,并由王某东给欧阳建生看场收钱。开赌时,欧阳建生以通过手机屏幕反光看牌的方式作弊,四五个回合赢得现某五六千元。陈某丙怀疑欧阳建生作弊,将桌子一拍说:“莫动,有人捉四爷”。欧阳建生起身想走。陈某丙、刘某某、罗某某、唐某、陈某某等人一齐冲上去将3人围住进行殴打,要他们退款,从欧阳建生和李某某兵身上搜走2台手机,王某东见状将欧阳建生所赢现某丢在桌上,刘某某将王某东交出的现某放到自己身上。陈某丙、陈某某、何某、刘某某、唐某、罗某某用两台车将欧阳建生、李某某兵、李某某、王某东带到]山石田辣椒峰,陈某丙打了李某某1耳光,从山上拿起1根木棒殴打欧阳建生、李某某兵,并从地上捡起绿色尼龙绳和白色电线将欧阳建生、李某某兵背靠背反捆进行质问。欧阳建生交代了用手机屏幕看牌的作弊方法。陈某丙、刘某某等人清点从赌场上抢某的现某6700余元,认为数额不对。刘某某又从王某东身上搜出5000元现某,并打了王某东1个耳光。罗某某喊刘某某不要打王某东,讲:“这事可能与王某东没关系”。刘某某将所收到的现某x余元交给陈某丙。陈某丙等人提出要欧阳建生3人赔偿损失。罗某某提议由李某某、欧阳建生、李某某兵3人赔偿损失x元,其中由李某某赔x元,欧阳建生、李某某兵赔偿损失x元。3人同意赔偿损失后被松绑。经李某某求情,陈某丙答应只要李某某赔偿x元。当晚,刘某某、罗某某带李某某到县城借钱未果,李某某书写一张x元的借条给了罗某某后被放走,罗某某将欠条交给陈某丙。陈某丙认为李某某是本地人,便将欠条撕毁。陈某丙、何某、刘某某、唐某驾驶红色桑塔纳将欧阳建生、李某某兵带到新宁县]泉宾馆412房后,轮流看守催其向亲友借钱,未果。2007年3月20日14时许,陈某丙等人得知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逃离]泉宾馆。新宁县公安民警前往]泉宾馆,将欧阳建生、李某某兵救出。2007年3月29日,陈某丙向新宁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参与共同作案的事实。陈某丙将所收x元现某交给新宁县公安局,且规劝共同作案人陈某斌、罗某某投案,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新宁公安局刑事立案表、被告人罗某某投案笔录、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书,被告人罗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向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07年8月2日新宁县公安局认为罗某某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提请逮捕。
2、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情况说明书、提取笔录,照片证明,]泉宾馆的地理位置,]泉宾馆412的房间概况,在该房间发现某黄色纸药盒,盒子正面写有一串数字((略)),在同案人唐某身上提取卡号为(略)农行银行卡一张,内无汇款。另证明被害人欧阳建生、李某某兵被解救时,欧阳建生右眼红肿。
3、新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追赃报告书、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2007年4月12日,陈某丙等人主动交出赃款x元,公安机关依法予以上缴国库。
4、被告人陈某丙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3月29日,陈某丙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2007年3月份的一天,他、陈某某、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在金石镇罗某傅宾馆玩“斗牛”赌博。李某某带来欧阳建生、李某某兵和他们一起赌博。欧阳建生坐庄,桌子前放1台手机,后欧阳建生赢了钱,他意识到欧阳建生做了手脚,他们几个就将欧阳建生、李某某、李某某兵围了起来,并搜了身。从欧阳建生、李某某兵身上搜出2台手机,刘某某将王某东丢在桌上的钱拿起。随后,他、刘某某、罗某某、唐某等人再用车把这3人带到]山石田村X路上,将这3人的双手捆住,并用树枝进行殴打,欧阳建生承认用手机屏幕反光看牌作弊。刘某某清点现某,发现某输赢数不对,王某东将身上的5000元交出,刘某某打了王某东1耳光。经商量后,罗某某提议,让这几个人赔偿他们损失x元,其中欧阳建生、李某某兵赔偿x元。然后,他们再把这3人带到]泉宾馆,何某、唐某在宾馆守人,李某某答应出3万,并被他们带出去找钱,没找到钱后,李某某写了一张欠陈某丙x元的欠条,他们将李某某放了,他将欠条撕毁了。第二天上午,听说唐某被抓,他们就跑了。
5、共同作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3月19日下午,刘某某等人在罗某傅宾馆501房斗牛。欧阳建生坐庄时,闲家有他、唐某、罗某某、陈某某。何某负责望风,王某东、陈某丙在一旁看。当欧阳建生赢了5000元时,陈某丙将桌子一拍“莫动,有些人捉四爷”,在场的人站起来,欧阳建生起身想走。陈某丙、刘某某、罗某某、唐某、陈某某一齐冲上去将欧阳建生、李某某兵、李某某围住,一顿乱打,要他们退款,那几个人就将一把钱丢在桌子上,欧阳建生、李某某兵还拿出2台手机放在桌子上。陈某丙要他保管钱,要何某保管手机。他们将欧阳建生、李某某兵、李某某、王某东带至]山石田,陈某丙、何某用绳子将欧阳建生、李某某兵反捆在一起。他清点现某只有6700余元,认为数额不对,王某东又将现某5000元交给他。后他将x余元交给陈某丙,陈某丙提出要李某某赔偿赌场损失x元,欧阳建生、李某某兵赔偿损失x元。当晚,他和罗某某陪同李某某借钱未果,李某某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后被放走。欧阳建生、李某某兵同意赔偿损失后被松绑。第二天他和何某在]泉宾馆看守欧阳建生、李某某兵,下午的时候,听说唐某被抓了,他们就离开了]泉宾馆。
6、共同作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在陈某丙的劝说之下于2007年4月7日投案。2007年3月19日下午,他与罗某某、王某东、陈某丙一起在新宁罗某傅宾馆501房斗牛,欧阳建生坐庄赢了五六千元。陈某丙喊有人出千。王某东赶紧把手中的钱丢在桌上,场子里的5、6个人一起冲上去将欧阳建生、王某东打到在地,要他们将所赢得的钱及手机交出来,刘某某拿起赌桌上的钱。尔后,他、陈某丙、何某、刘某某、唐某、罗某某驾车将这些人带到]山石田地界,将欧阳建生和李某某兵反捆。经清点发现某回来的钱数目不对,王某东主动将身上的5000元现某交出,刘某某打了王某东1个耳光。刘某某、罗某某带李某某借钱未果,李某某写下借条。当晚他和唐某、刘某某、何某在]泉宾馆看守欧阳建生和李某某兵。
7、共同作案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3月19日13时许,他、欧阳建生、刘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新宁县罗某傅宾馆玩斗牛时,欧阳建生赢了五六千元,陈某丙发现某阳建生作弊,不准欧阳建生离开。刘某某等人冲上去殴打欧阳建生、李某某兵、李某某。王某东将身上的现某放在桌上,刘某某拿起现某。他们驾驶2台车将欧阳建生、李某某兵、李某某带至新宁县]泉宾馆。当晚,他和何某、陈某某在]泉宾馆看守欧阳建生和李某某兵,并要欧阳建生和李某某兵向朋友借钱。
8、罗某某(已判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和陈某丙商量后,决定来投案。2007年3月19日13时许,他与陈某丙等人在新宁县罗某傅宾馆打牌时,李某某带欧阳建生、李某某兵来打牌。他从厕所出来时看到这几个人因打牌作弊,被陈某丙等人要求蹲在地上。他看到桌上有约6000元钱,2台手机和1个戒指。他们把李某某、欧阳建生、李某某兵带至]山,并动手打了欧阳建生、李某某兵。经清点发现某回来的钱数目不对,王某东将身上的5000元现某交出,刘某某打了王某东1个耳光。刘某某、罗某某见李某某借钱未果,要李某某写下1张2万元的借条。
9、被害人李某某兵的陈某证明,2007年3月19日下午,他与欧阳建生、李某某到新宁县罗某傅宾馆斗牛,欧阳建生赢钱准备走时,陈某丙说欧阳建生使诈,打了欧阳建生1耳光。尔后,7、8个人将他和欧阳建生、李某某围住进行殴打并搜走现某和手机。随后,又将他们带到郊外的山上,陈某丙拿起1根木棍殴打他和欧阳建生。陈某丙等人清点现某后认为数额不对,又从王某东处搜出现某,并要他、欧阳建生、李某某赔偿损失x元。扬言若不赔偿就将他们砍断手脚扔到洞里饿死。陈某丙等人将他、欧阳建生带到新宁县一宾馆房间,要他们打电话筹钱,筹到钱后汇到他的农业银行卡上。次日下午3时许,他和欧阳建生被公安民警解救。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知道衡阳朋友欧阳建生赌博有手法,能赢钱。2007年3月16日,他联系欧阳建生来新宁打牌。2007年3月19日9时许,他与欧阳建生、李某某兵商量由欧阳建生、李某某兵见机参赌,他提供赌资,赢得现某平分。到新宁县罗某傅宾馆501赌博时,欧阳建生作弊赢得现某5000至6000元,被陈某丙发现,欧阳建生准备离开,陈某丙朝欧阳建生打了2耳光,其他约6人上前将欧阳建生按倒殴打,将欧阳建生、李某某兵身上的手机、现某搜走。尔后陈某丙等人将他、欧阳建生、李某某兵带到]山石田辣椒峰地段,用绳子反捆欧阳建生、李某某兵,用木棒殴打他的背部,并要他及欧阳建生、李某某兵,赔偿损失x元。他出具了一张x借条给陈某丙后得以脱身,他脱身后即向新宁县公安局报警。
11、被害人欧阳建生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19日他、李某某兵、李某某到罗某傅宾馆斗牛,李某某向王某东借5000元给其做赌资,他赢得现某约5000元,所借现某及所赢现某均在王某东处。陈某丙发现某作弊,对他扬手1耳光,参与赌博的人围住他并实施了殴打。尔后陈某丙等人将他、李某某兵、李某某带到山上,用绿色尼龙绳和白色电线背靠背反捆欧阳建生、李某某兵,陈某丙从山上捡起木棒殴打他,要他、李某某兵、李某某赔偿损失x元,3人同意赔偿损失后被松绑,后被带到]泉宾馆412房。他被迫用手机((略))联系阳纯平、刘某戊、何某某等人汇款,但未果。次日下午4时许,他和李某某兵被民警解救。
12、被害人王某东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19日下午,李某某带领欧阳建生、李某某兵到新宁县城罗某傅宾馆501房斗牛。李某某在王某东处借5000元钱给欧阳建生做赌资,现某仍在王某东手上,王某东负责看场子收钱。后来陈某丙等人怀疑欧阳建生作弊,陈某丙动手打欧阳建生头部,唐某、刘某某、何某、陈某某冲上去殴打欧阳建生、李某某兵,搜出他们的手机,刘某某将他替欧阳建生看场子收到的约8000余元现某抢某。尔后陈某丙等人将他及欧阳建生、李某某兵、李某某带到郊外。刘某某清点现某后认为与所输现某数额不对,便打了他1耳光,又将他内衣袋的现某5000元拿走。罗某某提出要李某某、欧阳建生、李某某兵赔偿损失x元。
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丙犯罪时以已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陈某丙年龄身份情况。
14、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0)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邵中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犯抢某罪、敲诈勒索罪已判刑。
三、寻衅滋事
(一)2008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丙驾驶小型汽车行驶在新宁县一中附近,与郑某驾驶的摩托车差点相撞。被告人陈某丙驾车在新宁县X路大众超市附近拦住郑某,质问被害人郑某是否会开车,双方发生口角。陈某丙挥拳打中被害人郑某鼻子,然后对被害人郑某拳打脚踢。经路人劝阻后,被告人陈某丙驾车离开现某。后经新宁县金石派出所民警出面调解,被告人陈某丙支付给被害人郑某7000元的医药费。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丙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阴历4月28日12时许,他开车载着他妻子、岳母三人从一中往大众超市方向行驶,在新宁县一中附近与1个年轻的摩托车相撞。当他车开到大众超市时又遇上那个年轻人。他质问那个人会不会开车,那人回答:“你想怎么样,想打架是吧。”他挥拳打在那个人的鼻子上,那人当场鼻子鲜血直流。两人扭在一打起,那人被他打倒了。2、3分钟后他就驾车离开了。后来这个年轻人报案了,金石派出所民警出面协调此事,他付了8000元的医药费。
2、被害人郑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6月1日12时,他骑摩托车搭着他的朋友刘某己,在新宁县一中附近时,他骑的摩托车和他身后的车发生了小的碰撞,当时因为车流量大,他没有注意。经过一中到大兴路时,一台“蓝鸟”车跟上来与他并排开,开小车的人质问他怎么开车的。然后那个人把车停下,两人发生口角。那个人几拳打在他鼻子上,然后对他拳打脚踢。后经派出所协调,陈某丙赔了他6000元医药费,两人口头达成协议。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1日12时许,他儿子郑某在大兴路被陈某丙打伤,后经派出所出面调解,陈某丙付了6000元的医药费。后来陈某丙又赔了1000元,一共是7000元。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夏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她坐在郑某摩托车后座上,当摩托车开到大兴路大众超市时,一个开小车的人从车上下来,和郑某吵起,那个人对郑某拳打脚踢。
5、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的某天中午,在大兴路大众超市门前,郑某和陈某丙扭在一起,陈某丙对郑某拳打脚踢,他过去把陈某丙拉开了。
6、新宁县公安局新法鉴字(2008)第X号活体损伤鉴定书证明,郑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作用致鼻部、左下肢软组织挫某、挫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7、被告人陈某丙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丙犯罪时已
(二)2008年12月3日时许,刘某己武(另案处理)与一女乘客因故发生纠纷,在新宁县车站派出所接受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刘某己武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丁、陈某某、陈某辛、赵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带人过来帮忙打架。许某丁、陈某辛、陈某某等人来到汽车西站,刘某己武给陈某辛100元钱,陈某辛驾车到街上买某10把菜刀。陈某某与对方喊来的郑某平发生口角。被告人许某丁等人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郑某平,见与被害人郑某平一同来的江某壬回到湘x蓝鸟车里,许某丁一伙人将该车的车窗玻璃砍碎。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刘某己武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郑某平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陈某某(彪四)(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12月3日,刘某己武(绰号“X”)发生口角,赵某见状,对着郑某平背部砍了1刀,其他人都抽出菜刀剁郑某平,他剁了郑某平1刀后被群众拉住了。许某丁亮、蒋某、广某某、刚某某等人继续砍郑某平。郑某平往丹霞宾馆方向跑,他们追砍了一段就没有继续追了。有人将郑某平开来的蓝鸟小车驾驶室的车窗打烂了。
2、另案处理的刘某己武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12月的一天,他与一女乘客在车站派出所调解纠纷。他将发现某方人多,于是打电话叫来陈某某、许某丁等人来帮忙。并交代等他喊动手时再动手。他给了陈某辛100元现某,陈某辛等人用这些钱买某菜刀,后陈某彪等人与对方一名叫郑某平的人打起了,他发现某已经控制不了局面了。
3、证人江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3日中午12时许,他陪同许某癸到西站派出所参与调解许某癸姐姐被刘某己武打伤的医疗费赔偿问题。他打电话给郑某平,要其来帮忙调解。郑某平来后与对方发生口角,陈某军挡住郑某平说别打架,陈某某带头用刀向郑某平砍去,郑某平往西站售票厅方向逃走。有4、5个男子持刀追砍郑某平。另外有3、4个男子持刀向他走来,他和许某癸躲进他的湘x的蓝鸟汽车内。这3、4名男子围住车子,将驾驶室的车窗玻璃打烂。
4、证人许某癸的证言证明,他堂姐许某丁青曾被一开车司机刘某己武殴打。2008年12月3日中午12点左右,他与许某丁青、江某壬一起去参与调解此事。刘某己武一方叫来了7、8个年轻伢子。郑某平和那几个青年伢子发生口角,那几个青年人突然抽出菜刀。有4个人持菜刀冲向他们。他和江某壬马上到“蓝鸟”车上躲藏。这几个人围住车将车驾驶座东窗玻璃打烂。另外有4、5个人在追砍郑某平。
5、被害人郑某平的陈某证明,2008年12月3日中午12点左右,他接到江某壬电话,江某壬要他到西站帮江某某姐姐调解和车站一开车师傅的纠纷,他在西站进站口看到陈某军等7、8个青年男子也站在那里。他认识陈某军,便问陈某军怎么回事。陈某某拿出一把不锈钢菜刀向他砍来,其他青年男子也掏出菜刀向他砍。他被砍中背、手。他往西站大厅方向逃跑仍有几个人继续在他追砍。
6、被害人陈某军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3日中午11点左右,刘某己武要他到西站去处理刘某己武和一女乘客之间的纠纷。他到西站时已经来了7、8个年轻人。郑某平人来后,与那些人发生了口角,那几个人就用菜刀对着郑某平砍去,他想去拉,但左手腕也被砍伤了。
7、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12月3日中午12点左右,他们正在西站候车室前面的空地擦皮鞋,看到1个30岁左右的男子被几个青年人持菜刀追砍,那男子被砍了几刀。有一辆蓝色的小车的车窗也被几个青年伢子砍烂了。
8、新宁县公安局(2008)新公活鉴字X号活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平系被锐性物作用致胸背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砍伤,左肩胛骨骨折,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9、现某勘查笔录,现某中心位于新宁县西站进站口,南面为车站停车场,北面为新武公路,东面为候车大厅,西面为一居民住宅。
10、被告许某丁的户籍资料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丁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三)2007年10月30日晚上11时许,陈某某见有几个白沙人在金色年华,便认为这些白沙人是前一天在金马娱乐城与陈某某打架的那些人。陈某某(已判刑)走到金马娱乐城告诉被告人许某丁、翟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刘某己、唐某林、陈某辛(均另案处理)。问他们是否去打架,翟某、陈某某、刘某己、唐某林、陈某辛、被告人许某丁均表示同意,陈某某骑摩托车载翟某、许某丁到金海宾馆拿来7把开山刀,每人各持1把开山刀,7人搭的士来到金色年华对面的湘桂市X巷子里等候。看到这些白沙人从金色年华出来后走进二楼双子网吧。陈某某、陈某某先到双子网吧认人,经确认这几个人不是上次打架的那些白沙人。陈某某向其他六人提出:“管他们是不是昨晚在金马娱乐城打架的那伙白沙人,先打了再讲。”许某丁、陈某某、翟某、陈某某、刘某己、唐某林、陈某辛各持1把开山刀走进双子网吧。陈某某问被害人李某某,昨天晚上在金马娱乐城打架,李某某是否在场。李某某回答说他不在场。陈某某从衣服里抽出事先准备好的开山刀用刀背砍中被害人李某某左臂,再用刀刃砍中李某某背部,李某某当场倒地。许某丁、陈某某、陈某某、翟某、唐某林、刘某己冲上来一起用刀砍李某某,李某某被砍伤后逃离了现某。许某丁、翟某、陈某某、刘某己、陈某某、唐某林、陈某然均用刀砍了贾某、徐某某红、李某某。其伤经鉴定,贾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贾某、李某某、徐某某红的陈某均证明,2007年10月30日晚11时许某丁双子网吧被陈某某等七人用开山刀砍伤。
2、证人徐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7年10月30日晚11时许某丁双子网吧内贾某、李某某、徐某某红被陈某某等七人砍伤。
3、新宁县公安局活体(2007)新公(活鉴)字第X号、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贾某系被他人用锐性物作用致双肩胛骨及右腰背软组织砍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某某系被他人用锐性物作用致左上肢软组织裂创,左尺侧腕伸肌部断裂,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4、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照片证明,证实案发现某位置情况。
5、已判刑的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翟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10月30日晚上11时许,陈某某、陈某某、翟某、刘某己、唐某林、陈某辛、许某丁共7人在金马娱乐城唱歌。陈某某告诉其余5人,前一天在金马娱乐城与陈某某打架的那些白沙人在金色年华,问这六人是否去打架,这些人均表示同意,陈某某、骑摩托车载着翟某、许某丁到金海宾馆拿来7把开山刀,每人各持1把开山刀,后看到这些白沙人到双子网吧后,陈某某、陈某某先到双子网吧,,经确认这几个人不是上次打架的那些白沙人。陈某某向其他六人提出:“管他们是不是昨晚在金马娱乐城打架的那伙白沙人,先打了再讲。”许某丁、陈某某、翟某、陈某某、刘某己、唐某林、陈某辛各持1把开山刀走进双子网吧。陈某某问被害人李某某,昨天晚上在金马娱乐城打架,李某某是否在场。李某某回答说他不在场,他在白沙。陈某某从衣服里抽开山刀用刀背砍中被害人李某某左臂,又用刀刃砍在李某某背上,李某某当场倒地。许某丁、陈某某、陈某某、唐某林、翟某、刘某己冲上来一起用刀砍李某某,李某某被砍伤后逃离了现某。许某丁、翟某、陈某某、刘某己、陈某某、唐某林、陈某然均用刀砍了贾某、徐某某红、李某某。
6、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翟某犯寻衅滋事罪已被判刑;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已被判刑。
7、被告许某丁的户籍资料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丁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8、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调解协议书证明,关于请求从轻处罚许某丁的申请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许某丁赔偿了贾某医疗费2000元,并取得贾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翟某辩解提出,铳并不是他的,只是别人放在他车上的;被告人翟某辩护提出,1、铳并不是翟某的,是别人放在翟某车上的,故被告人翟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对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做出了解释,“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刑法上的持有型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特定物品而予以非法持有,持有并不等同于拥有特定物品的所有权而是指行为人对刑法所规定的特定物品或财物在事实上的支配、控制状态。根据现某证据可知被告人翟某主观上明知存放与他汽车尾箱的物品为枪支,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保管枪支的行为,实际上对枪支起到了支配、控制作用。非法储存枪支要求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的枪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能直接表明被告人翟某主观上明知枪支是他人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的枪支而为其存放,故被告人翟某不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被告人翟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前判缓刑,与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丙在赌博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非法劫取王某东现某5000元,尔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向欧阳建生、王某东、李某某索要现某20万元,其行为分别构成抢某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丙开车与他人摩托车发生轻微碰撞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抢某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丙敲诈勒索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比照既遂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在抢某罪、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在作案后自动投案,及时向公安机关缴纳所得赃款,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规劝2名同案犯归案,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所有罪名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丙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丁在他人纠集下二次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丁在二次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其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丁的家庭具有管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翟某、陈某丙、许某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翟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项;对被告人陈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许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翟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翟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已剔除原犯寻衅滋事罪羁押的32天。)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余辉
代理审判员王某懿
人民陪审员江某壬雄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