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吃中饭时喝了米酒,20时许吃晚饭时,又喝了大约100克白酒。21时许,谭某从靖州县电影院下班回家时,遂去驾驶自己停在靖州县电影院门前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当他试试左转弯掉头准备往四鼓楼方向行驶几米后,被晁某开的广x猎豹车挡住。谭某多次鸣笛,晁某没有将车开走,谭某下去与晁某吵。接报的靖州县110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调查。公安民警发现谭某饮酒,当场对其抽取血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谭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x/x,属醉酒驾车。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湘x小型普通客车物证(照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湘x小型普通客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信息、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晁某、母某、彭某、杨某证言;
3、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
4、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
5、现场勘查图。
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了在午饭、晚饭均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并与晁某发生争吵的事实;
2、证人晁某、母某、彭某、杨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谭某在靖州县电影院门口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掉头时与晁某发生争吵,晁某与母某闻到了被告人谭某身上满是酒味;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4、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及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1]毒检字第X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谭某血液酒精含量达x/x;
5、湘x小型普通客车物证(照片)及现场勘查图,证明被告人谭某被查获醉酒驾车的地点及驾驶的车辆外观状态;
6、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的户籍情况及到案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予以酌情从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某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