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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杨勇,湖南卓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教师(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司机(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略)。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刘汉西,湖南湘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杨勇,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原审被告胡某某及其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何新根,原审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汉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11月15日,被告姚某某购买的五菱x型号客车在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登记手续,车辆号码为湘x,所有人为被告姚某某。之后,该车被转让。2005年2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杨志购买了该车,被告李某某购买该车后,雇佣被告胡某某驾驶该车(湘x未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11日25日,被告李某某将购买的湘x号车辆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为x元,并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免赔率,即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从2006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07年12月10日7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湘x号客车由保养厂驶往碧山岭,行至辣妹子口味城门前超车时,与相对行驶杨伟平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乘客王某乙与摩托车驾驶人杨伟平(已向本院起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又名醴X一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2月10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胡某某驾车通过有信号控制的道路越线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乙、驾驶人杨伟平无事故责任。2008年3月2日,原告出院,住院8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5元。2008年4月7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渌源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乙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休息3个月,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200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1月8日,原告再次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11天,进行后续治疗,将钢板取出,共花费医疗费用374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月18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鉴定人王某乙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在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鉴定过程中又花费检查费40元及交通费。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确定原告的损失问题。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因伤致残还可以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上述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原审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提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原告自负3969.34元,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不符,对其提出的理由,原审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及休假期间,学校请人代课,代课费4800元已由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800元,被告姚某某提出异议,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因误工费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出误工费为4800元,原审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并提交了醴陵市一医院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依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原告只能有1人陪护。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时,只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鉴定,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住院期间作出需1人陪护鉴定,超出了其申请。对此原审不予认定。因医疗机构明确确定原告需2人陪护,原审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参照我市护工每天每人45元的劳务报酬计算。住院伙食费是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补助费用,住院的天数应以住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天数为准,故原审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94天,其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2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的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依上述规定进行核对,且原告的交通费的支出也确实存在,原审酌情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x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对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不构成伤残结论的意见书无异议,原审认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对其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x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审不予支持。经原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1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8460元(94天×45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元(94天×12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x.1元,超过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二、关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姚某某是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姚某某是肇事车辆湘x号客车登记车主,被告李某某购买该车后,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买卖从交付日起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买卖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的权利,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的买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2月7日雇请被告胡某某驾驶湘x号客车,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胡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共同赔偿其损失,原审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姚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的问题。

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湘x号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湘x号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按照公平原则,在本案中赔偿限额为4000元,另外4000元在杨伟平案中赔偿。因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x.1元(其中医药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元),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的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剩下x.1元,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在本案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x.1元由被告胡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湘x号客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故被告胡某某、李某某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投保的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付x.5元(x.1元×80%)。故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4047.6元,因被告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赔偿款给原告,故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投保的湘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的损失x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投保的湘x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乙的损失x.5元;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上诉人应支付二人的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用,有悖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忽视客观事实,导致被上诉人获得重复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改判上诉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并赔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依法核减被上诉人已获得的赔偿款项x.5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王某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答辩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二人是合法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答辩人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会造成重复赔偿。

胡某某、李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二人陪护,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不会造成重复赔偿。

姚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没有判令姚某某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行为人有过错的,适当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项目范围和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某乙医疗费是否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以及赔偿的数额是多少。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医疗机构明确确定被上诉人需二人陪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只是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申请鉴定,原审对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而对超越鉴定申请作出的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的鉴定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上诉人应支付二人的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根据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被上诉人医疗费应核减3969.34元。但该数额系上诉人自行核定,未经过医疗保险部门的认定,且原审认定的医药费均系被上诉人实际正常开支,应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用,有悖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未进行赔偿。至于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原审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x.5元,为避免被上诉人重复获赔,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付数额中的x.5元理赔给原审被告胡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先行支付赔偿款不能成为上诉人要求核减赔偿款的理由,故上诉人“一审判决忽视客观事实,导致被上诉人获得重复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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