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2004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9年3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4月1日起不要上班了。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接受仲裁裁决,原告在裁决后已经向被告领取了裁决的款项,应当视为原告也接受仲裁裁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营业担当一职。被告以原告工作差错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为由辞退原告。原告遂于2009年4月2日离开被告处。
2009年4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缴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城保);2、支付2009年3月份工资4,8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4、支付2009年3月份出差报销费989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3月份工资4,800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3月份差旅费989元;三、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但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工作差错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原告因工作差错而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但原告亦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被告为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600元而向本院提供的工资表仅为电子格式打印件,作为现金发放却没有员工的签收,故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被告在给原告做离职结算时明确“4,800元(3月工资)”。现原、被告双方对此“4,800元(3月工资)”的理解各不相同。原告认为4,800元为其2009年3月份未领取的工资,但被告认为4,800元为原告3个月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文意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做通常意义的解释,根据“4,800元(3月工资)”的表述方式,通常理解应当为3月份的工资为4,800元,“(3月工资)”是被告对4,800元的款项明目的注释。且被告在裁决后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的4,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3月份的工资,已经认可原告月工资为4,800元。故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其以4,800元的标准主张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经济补偿金24,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凌琼
书记员吴雯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