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5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5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沿湘潭市岳塘区X路X路口往书院路方向行驶,行至双拥路口地段时,遇夏婷婷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驾驶室右前下角部位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相碰后向右侧翻倒地,右侧车厢后部倾压于夏婷婷身体之上,造成夏婷婷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共计18.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5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沿湘潭市岳塘区X路X路口往书院路方向行驶,行至双拥路口地段时,遇夏婷婷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驾驶室右前下角部位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相碰后向右侧翻倒地,右侧车厢后部倾压于夏婷婷身体之上,造成夏婷婷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共计18.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概貌;
3、潭公检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驾驶室右前下角部位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相碰的情况;
4、潭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夏婷婷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复合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5、潭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血液中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谭某某身上提取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6、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潭公交认字(岳)[2010]第X号及称重单,证实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被告人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夏婷婷承担次要责任;
7、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转向系为不合格、整车制动操纵受力、整车制动力为不合格;
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系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的车主;
9、办案说明、协议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即打电话报警自首,并于2010年5月18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18.5万元;
10、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书证,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