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女,住本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梁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汪X,男,住本市X区X路。
原告沈X诉被告汪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汪X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无法交流,没有共同语言,感情淡漠。被告不负担家务,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并于2009年底开始分居。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汪X辩称,其平时要上班,负担家庭经济,家务确实做得少,但也照顾孩子的,而原告不工作,多做家务也是可以的。原告母亲及妹妹住在他们家里时产生过矛盾,原告家属对他有看法。原告住回母亲家里后,他多次去看孩子,要求原告回来,但没有结果。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汪XX。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为家务及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发生争吵。原告母亲为照顾孩子与原、被告一起居住时,有过不睦。原告2009年11月开始住回母亲家里,被告去看孩子,要求原告回家未成。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汪X表示双方应互相体谅,愿意接原告回家,家庭团聚,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虽然恋爱时间较短,但双方还是有所了解。婚后也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照顾孩子及负担家务产生矛盾,但随着孩子的成长,家务会有所减轻,矛盾可以减少。同时,被告亦应处理好与原告家属的关系。原、被告应互相体谅,增进沟通和理解,并通过自己努力恢复家庭和睦。鉴于此,希望原、被告应共同培养、维护并珍惜夫妻感情,改变引起夫妻矛盾的生活方式,对家庭、子女尽到责任,认识到自身的缺点和不足,通过自身努力切实改善夫妻关系。相互关心和帮助,是夫妻感情的基础,也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对家庭、子女尽责任是社会道德所提倡,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要求与被告汪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董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