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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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某某,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柏、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乙、陈某、“利伢者”、“练伢者”、陈某平(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新宁县国土局宿舍、新宁县X组、大某1、2、X组及高桥村X组、高桥卫生院等地,利用夜深人静,采用持钢丝钳盗剪正在使用的电信通讯电缆线等方法,盗窃作案四次,盗得物资价值x元。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另案处理的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李某超、周佐祥的陈某;4、证人姜某、尹某丙、屈某某、欧某某、朱某丁、陈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新价(2010)65、6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邵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略)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是,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予以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乙窜至本县X镇国土局宿舍,乘人不备。将被害人周佐祥停放在国土局宿舍楼梯间的一辆红色“建设”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销赃后,被告人王某乙得赃款300元。

(二)2010年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乙、陈某、“利伢者”、“练伢者”趁夜深人静之机。携带钢筋钳、手套、纤维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宁县X组(老木塘)用钢筋钳盗剪正在使用的x×2×0.4型号的电信通讯电缆线306米。由王某乙等人装至邵阳销赃后,被告人王某乙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乙、陈某、“利伢者”、“练伢者”,分别于2010年1月9日晚上、3月13日晚上,赵夜深人静之机,携带钢筋钳、手套、纤维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宁县X镇大某的第1、2、X组及高桥村X组(黄明坳),用钢筋钳盗剪正在使用的x×2×0.4型号的电信通讯电缆线485米、x×2×0.5型号通讯电缆线505米,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四)2010年1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陈某平(又名陈X)趁夜深人静之机,窜至新宁县高桥卫生院内,将受害人李某超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红色“钻豹”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由王某乙以12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了朱某丁(另案处理),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24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纠合及伙同王某乙、陈某、陈某平、“利伢者”、“练伢者”等人,在新宁县X镇境内盗窃作案四次,盗得x×2×0.5型号通讯电缆线505米、“建设”、“钻豹”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两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得赃款2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超、周佐祥的陈某,被害人李某超的陈某,证明了2010年1月31日晚,自己一辆男式红色“钻豹“两轮摩托车停放在高桥卫生院内被人盗走的事实;被害人周佐祥的陈某,证明了2010年1月4日,自己一辆男式红色”建设“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县国土局宿舍楼梯间被人盗走的事实。

2、另案处理的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2010年1月7日、9日及3月13日晚上,其中一天他接到攀伢者的电话,约他去偷电缆线,分别在高桥镇X村、大某、高桥村等地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3、证人姜某、尹某丙、屈某某、欧某某、朱某丁、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姜某证言,证明了他发现金蚕村X村唐有3根电杆树倒了,一其有6档电缆线被盗,他量了一下电缆线空档的长度有306米,那说明有306米电缆线被盗的事实;证人尹某戊证言,证实了2010年3月14日早上8点半钟者,他与他的妻子欧某某及屈某某、屈某某的妻子文元芳到高桥村X组的朝家岭栽松树苗,下午一点多钟都,在山里发现杂草丛里有四袋电缆芯的事实。证人屈某某、欧某某的证词相互一致。证人朱某己证言,证实了2010年1月的一天在攀伢者手上买了一辆摩托车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受害人李某超在高桥卫生院丢失一台摩托车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概某、地点的事实。

5、新价认鉴(2010)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邵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x×2×0.4型被盗电缆线306米,价值人民币x元;x×2×0.4型被盗电缆线220米,价值人民币7260元;x×2×0.5型被盗电缆线170米,价值人民币5760元;x×2×0.4型被盗电缆线265米,价值人民币8740元;x×2×0.5型被盗电缆线335米,价值人民币x元。“钻豹x”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24元;“建设x-277”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

6、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1月4日和王某乙在新宁县国土局宿舍楼梯间偷了一辆男式摩托车;2010年1月7日至9日晚上,伙同王某乙、陈某、“利伢者”、“练伢者”在高桥镇X组,大某1、2、X组及高桥村X组盗窃通讯电缆线的事实。2010年1月31日晚,伙同陈某平在高桥卫生院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星

审判员李某柏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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