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向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栋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株洲XX实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路XX城XX楼XX号。
负责人袁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XX诉被告株洲XX实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向XX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株洲XX实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XX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XX撤回对被告株洲XX实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向XX承担(予以免交)。
审判员刘海源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