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被告宋某某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9月18日,被告瑞兴公司提起反诉。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瑞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李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查清案件事实,2009年2月13日,本院通知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李某某不到庭,2009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08)魏民一初字第33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12月17日,本院恢复庭审开庭,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瑞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1月,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瑞兴公司承包襄城县帝景东方7、X号楼的内外粉刷、屋面瓦、贴瓷砖等劳务交由王某某承包。合同签订之后,王某某依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顺利完成全部工作。被告本应按照合同及时结算承包工程款,但被告却对下余款迟迟拖延,不予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承包工程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瑞兴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襄城县帝景东方7、X号楼内外粉与屋面工程由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襄县帝景东方工程项目部发包给瑞兴公司。后瑞兴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于2007年12月15日因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突然停工不辞而别,联系不上。停工四天后,经襄城县劳动局、工程项目部、瑞兴公司三方协商,由瑞兴公司将王某某所欠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2007年12月19日,该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瑞兴公司依据工程项目部对王某某承包期间(即2007年12月15日前)所确认的工程量,核算出应支付王某某工程款共计x.26元,从王某某施工到瑞兴公司替其支付农民工工资,瑞兴公司共支付王某某各种款项计x元。另因王某某停工四天,瑞兴公司被工程部罚款x元。综上,因王某某违约给瑞兴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同时多收到的工程款应予退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返还瑞兴公司工程款x.74元;判令王某某赔偿因违约给瑞兴公司造成的损失x元;反诉费由王某某负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宋某某承包的劳务工程,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襄县帝景东方工程项目部还没给宋某某结算,宋某某也没有给王某某、李某某结算。但每次支付王某某的工程款是根据工人所干的活儿的多少支付。给李某某的钱是依据工人出勤表算的工资表支付。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瑞兴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所谓停工,是由于瑞兴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人没有及时领到工资出现短暂停工,该问题在工程施工中已经解决。王某某继续施工至工程全部完毕,瑞兴公司反诉称支付款项事实不能成立。王某某与瑞兴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转为他人承包不是事实,也不成立。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王某某雇李某某领工干活,李某某找的民工。截止2007年12月16日停工,停工原因是王某某欠工人工资,后王某某给李某某写一张欠x工资条,经襄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认可王某某写的欠条,由宋某某认可并分期归还李某某等工人的工资。然后,李某某继续领工干活。宋某某每天在考勤表上签字,直到工程结束。截至2008年春节,所欠工人工资款x元,宋某某已全部支付并多给了3500元。2008年2~3月份的工钱x元,宋某某已给李某某x元,双方基本清付。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月6日工人工资没发。李某某要的是工资,王某某要的是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襄县帝景东方工程7、X号楼内外粉刷与屋面工程,承包给瑞兴公司。瑞兴公司法人代表宋某某作为甲方,王某某(又名王某毛)作为乙方,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协议书,将帝景东方工程7、X号楼内外粉刷与屋面工程包给乙方施工。该协议约定:甲方以。3、门窗空口实算,付给乙方工资,施工中的一切工具,由乙方出资;每一层粉刷完工后付80%的工程款,整体内粉刷完工后再付10%,剩余10%交工后一次付清;外粉刷和4米以下贴(x%瓷片的价格是2。3,贴(x%瓷片的价格是2。3。斜屋面、挂瓦、找平,随10#楼价格。外粉刷两边的价格是1。3;外粉刷按进度付80%;外粉刷和门窗口按空口实算,阳台2米以上加计50%;内外粉整体完工后再付10%,剩余交工后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王某某雇用李某某领工施工。2007年12月15日,王某某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停工。后经襄城县劳动局出面调解,由宋某某将欠工资款x元分批交付李某某,由李某某给工人发放工资。2007年12月19日,李某某复工,宋某某以李某某提供的工人出勤表为准李某某支付工人工资款。工程竣工后,王某某向本院起诉;瑞兴公司反诉。李某某在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毛、宋某某、核工业金华建筑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工资x元及伙食补助费7505元。诉讼中,对帝景东方工程7、X号楼内外粉刷及屋面工程的工程量所涉工程价款,王某某不申请鉴定;被告瑞兴公司虽申请对王某某承包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进行鉴定,但提供不出鉴定所需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襄县帝景东方工程项目部证明、工资欠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中,对襄县帝景东方工程7、X号楼内外粉刷及屋面工程的工程量及所涉的工程价款,王某某不申请鉴定,本院无法对原告所承包工程量所涉的工程款进行核算。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兴公司对王某某承包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申请司法鉴定后,一直没有提供鉴定所需的有力证据,本院无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此,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