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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有限公司。

原告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律师代理被告与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预付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余款按到帐款项的15%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代理义务,并额外代理了该案中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后经法院判决,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应支付本案被告货款59,847.20元及自2008年8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驳回了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于2009年9月中旬收到判决书后告知了被告判决结果,后又于10月国庆长假结束后告知被告判决已生效,如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不付款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之后被告与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自行和解,约定被告减免了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货款及损失。由于被告自动放弃其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743.20元(货款及利息共为64,954.69元,按15%的收费比例计算)。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判决后,表示愿意与被告和解。如双方不能和解,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可能提起上诉,而上诉则可能会改判,被告将承担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反诉提出的被告逾期交货的赔偿责任。为避免上述风险,故与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和解,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与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和解为被告自有权利的处分,原告无权予以干涉。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余款按到帐款项的15%收取,因无实际到帐款项,被告无需支付律师代理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为被告与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诉讼案件的一审代理人;被告预先向原告缴纳律师代理费1,000元,剩余律师代理费在钱款到帐后三天内按实际到帐款的15%收取;合同有效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案件终结(判决、调解、案件和解、撤诉、执行款到帐及执行和解)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代理了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与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该案中,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认为被告逾期交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3,300元。2009年8月3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令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货款59,847.20元及该款自2008年8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签收判决书后告知被告已胜诉,被告即于2009年9月23日将诉讼费退费帐户传真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该案于X年X月X日生效。2009年10月20日,被告与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减免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货款59,847.20元,并且不要求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及本诉诉讼费,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放弃追究被告任何合同责任并且不要求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不就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被告待判决生效后也不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于2009年10月29日以手机短信通知原告律师已与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和解。原告因催讨律师代理费无着,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民事判决书、被告发出诉讼费退费帐号的传真件、被告与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宋某发给原告律师的手机短信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按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结算,被告自愿减免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应付的货款和利息,视为已实际到帐,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某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此款应为3,939.05元,则货款和利息共为63,786.2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款15%的钱款作为律师代理费,即9,567.94元。被告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9,56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审判员杨晶晶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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