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县支行,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负责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某长沙县支行)与被告郑某、黄某、银某、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湘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郑某、黄某、银某、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某长沙县支行诉称,201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郑某、银某、贺某签订了《某邮政储蓄银某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4%,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银某、贺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划款100000元给被告郑某,但被告郑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12月7日,被告郑某已逾期62天还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郑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银某、贺某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由于被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郑某、黄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622.55元、利息及罚息1671.46元(暂计至2011年12月7日,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由被告银某、贺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际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四、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黄某、银某、贺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被告郑某、银某、贺某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某邮政储蓄银某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某邮政储蓄银某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4%,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被告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郑某。被告郑某从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分九次偿还本金61377.45元,并支付了至2011年9月4日的利息9384.5元。之后,被告郑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38622.5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银某、贺某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郑某与贺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上述贷款用于门面翻修。原告因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某邮政储蓄银某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某邮政储蓄银某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单、不良贷款清收专项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被告郑某与贺某结婚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郑某、黄某、银某、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二、原告邮政银某长沙县支行与被告郑某、银某、贺某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郑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邮政银某长沙县支行要求被告郑某立即偿还借款38622.5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邮政银某长沙县支行与被告郑某、银某、贺某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邮政银某长沙县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元,为实际产生,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由三被告承担;四、被告郑某娟与贺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娟上述贷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门面翻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郑某娟、黄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娟、黄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某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县支行借款38622.55元及2011年12月7日之日止的利息、罚息1671.46元,并从2011年12月8日按年利率14.4%加收50%的标准承担本金38622.55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
二、由被告郑某娟、黄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县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
三、由被告银某、贺某对被告郑某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郑某娟、黄某、银某、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湘浪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继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