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在郑州市X镇中博物流园203宿舍,趁同宿舍被害人张某乙、李某外出之机,将张某乙放于某头褥子下面钱包内的3500元现金及李某放于某上挎包内的现金1620元现金盗走。
同年11月1日20时许,公安干警在郑州市三全公司员工宿舍将于某抓获。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李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于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某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某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一贯表现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某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好,应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虽然自愿认罪,但被告人于某的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赃款已经挥霍,不具有充分的悔罪表现,故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