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严XX,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XX,男,1972年10月21日,汉族,住浙江省XX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裘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裘XX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向原告成功申请了信用卡,卡号为x。截至2009年8月1日,被告累计欠款透支本金人民币x.24元、利息2018.28元、滞纳金2520.26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x.24元,利息2018.28元,滞纳金2520.26元(截至2009年8月1日),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帐单查询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裘XX未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须支付利息,否则,原告将从记账日起至上述款项获得清偿时为止按月计收复利,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对预借现金交易,被告应按交易金额的2%缴纳手续费,最低人民币20元或美元2元,同时原告从交易发生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约定: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偿还透支金额,并按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x.24元;
二、被告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09年8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2018.28元,滞纳金2520.26元;
三、被告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09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86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剑平
审判员张巍巍
代理审判员孙鹏
书记员张欲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