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龙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也没有任何财产。2000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到半年,分居已达十一年之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0年3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某某组委会的证明、长沙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不长,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华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人民陪审员周微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