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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临澧县九里泉水花炮厂诉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临澧县九里泉水花炮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厂厂长。

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X乡。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35岁,湖南临澧县人。

被告宋某某,男,36岁,湖南临澧县人。

原告湖南省临澧县九里泉水花炮厂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6年12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烟花鞭炮产品,至2009年底,被告共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2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0年2月24日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欠条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利息我不愿承担,因为没有约定。有些鞭炮产品有质量问题,我要求退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从2006年12月开始至2009年底,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烟花鞭炮产品,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人民币x元,其中20万元系货款,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欠条;余下9480元,被告未打欠条,但予以认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的货款利息,因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同意放弃,本院应予准许。对烟花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原告同意退货,依法可抵减所判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临澧县九里泉水花炮厂欠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华华

二Ο一Ο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娟

附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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