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46岁。
被告:宗某某,男,47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李楼乡景华市场从事饲料销售生意,被告从我处购饲料用于养殖,在此期间被告共拖欠我饲料款8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支付我2500元,后就一直推诿不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某某。
审理查明:原告在李楼乡景华市场从事饲料经营,被告从原告处购饲料用于养殖,在此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价值8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白某某饲料款8000元正捌仟元正。宗某某,2007年11月13日。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偿还原告2500元,后就一直不予偿还。本案由于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有悖诚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2010年6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500元;
二、被告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5500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