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x
被告韩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乾县人,住同上,农民,身份证号:(略)x
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诉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海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X与被告韩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韩X由原告王侠抚养,婚生子韩XX由被告韩XX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被告给予原告人民币50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送达调解书时,若当事人拒收,不影响该协议效力。
代理审判员郑海旭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吴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