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乾县X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X镇X村X号。
被告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乾县人,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海旭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相识,自由恋爱,2006年农历5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8月30日生一男孩吕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吕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原告新伤不断旧伤难愈。加之被告好吃懒做,又有吸毒行为,故难以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被告是由于原告,才与前妻离婚并与原告结婚,二人以前关系很好,后来因为原告有外遇双方关系才不好的,现在已经有两个孩子,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被告200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农历5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7月16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男孩吕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吕某,现两个孩子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经因被告不法行为,原告对其产生不满,且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发生过矛盾。原告遂于2011年1月13日具状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吕某,女孩吕某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初两人关系尚可,之后虽然原、被告均对对方不满;如双方相互理解、信任对方,还能继续生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海旭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吴静涛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