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又名赵X),女。
被告董某甲,男。
被告董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
原告盛某与被告赵某、董某甲、董某乙借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06月0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07月13日,原告盛某以董某乙科、陈素玲、董某乙系涉案财产继承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董某乙科、陈素玲、董某乙为本案被告,董某乙科、陈素玲明确表示放弃对董某乙财产的继承,不再参加本案诉某,本院准许后,于2011年07月12日、2011年09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04月29日,原告和被告赵某的丈夫董某乙签订借某合同,董某乙向原告借某x元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借某月利率为24‰,借某期限自2011年04月29日至2011年05月28日,董某乙用其所有的一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董某乙支付借某x元。2011年05月02日,董某乙因病死亡,原告找到被告商谈偿还借某事宜,被告拒不认可,也不同意用抵押房产偿还借某。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某x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辩称,一、原告所诉某事实不符,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董某乙与原告之间的借某和房产抵押的事实并不知情,没有参与借某过程。董某乙与原告约定的借某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被告并不是受益者,且被告赵某与董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董某乙与原告的借某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赵某没有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与董某乙签订的房产抵押协议无效。由于赵某与董某乙同居期间,在范县美景园共有房产一处,未经共有人赵某的同意,董某乙私自处分抵押房产的行为无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借某合同、借某、董某乙及赵某身份证。证明董某乙与原告签订了借某合同,向原告借某x元,约定利率为24‰,二人的身份证证明该笔借某系夫妻共同借某,属于共同债务,被告主体适格。
三、房产抵押合同、房产证。证明董某乙以夫妻共有房产为该借某提供抵押担保,证明该借某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围绕自己的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董某乙与赵某不存在夫妻关系,董某乙的债务与被告赵某无关。
经质证,被告赵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借某的事不知道,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字是本人所签,但不是当天。对证据三有异议:此事不知道。原告对被告赵某的证据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未在民政部门备案,对外不发生效力,董某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对于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借某合同、借某及董某乙身份证,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印证借某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赵某身份证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中抵押物即房屋的所有权人经法庭调查与事实不符,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婚姻关系的效力确认是相关部门所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0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的丈夫董某乙签订借某合同,约定董某乙向原告借某x元,借某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24‰。为确保借某合同的履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董某乙所有的位于范县X区房产证号为2010—X号的一套商住房作为抵押,双方确认抵押房产价值为x元。同日原告向董某乙交付人民币x元,董某乙出具借某一份。2011年05月02日董某乙因病身亡。原告随与被告赵某协商借某之事,被告赵某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诉某来院。
另查明,董某乙向原告借某时,出具的产权证书系虚假所为,范县X区房产证号为2010—X号,所有权人为董某乙的房屋并不存在。被告赵某在答辩时自认在范县X区与董某乙有共有房产一处,经查询,范县X区房产证号为2010—X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婷。董某乙在范县X区X号楼X号有住房一套。
同时查明,经在范县民政局查询,未发现被告赵某与董某乙的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2011年04月29日,原告盛某与董某乙签订的借某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故为有效合同,其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因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X号房产并不存在,故该抵押合同无效。2011年05月02日,董某乙在借某后死亡,原告请求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健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某本息,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健作为被继承人董某乙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同时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诉某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董某乙科、陈素玲明确表示放弃对董某乙财产的继承,不再参加本案诉某,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盛某诉某该笔借某属于董某乙和被告赵某的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董某乙在范县X区X号楼X号有住房一套,该房屋属于董某乙个人遗产,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董某乙所负债务进行清偿。被告赵某在答辩时自认在范县X区与董某乙有共有房产一处,继承人亦应当在该房屋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董某乙所负债务进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在继承的位于范县X区X号楼X号房屋及范县X区房产证号为2010—X号房屋遗产范围内对董某乙所欠原告盛某的借某x元及利息(借某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某利率计算)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审判员吴丽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