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法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申请人刘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文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被申请人张某乙与申请人刘某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张某乙与刘某发于198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底双方自愿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198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张某乙与刘某发经原巴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刘某由被申请人张某乙抚养。被申请人张某乙离婚后至今未婚,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病多年,要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张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刘某为被申请人张某乙的监护人。
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心理卫生中心诊疗证明书诊断:被申请人张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现被申请人张某乙无认知能力,不能理解、辨某、控制自己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张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某为张某乙的监护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申请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夏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