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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4-X号,无职业。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辽宁光华(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相明、吴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刘金春于2009年相识。二人相识以后,刘金春许诺要与李某甲结婚,并称与现有妻子是同居关系。2009年11月17日早晨,李某甲来到刘金春家,得知刘金春已经结婚登记。当日下午,李某甲和刘金春来到双台子区有线电视台家属楼北侧君春招待所X号房间,通过交谈,李某甲进一步确认了刘金春已经结婚的事实,其认为自己的感情受到了欺骗,遂产生报复心理。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兴隆二百,花109元购买了一把苏泊尔尖刀。回到招待所后,趁其不备持刀连续捅刺刘金春的颈部、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经法医鉴定:死者系被单面刃锐器刺伤胸腹部造成心脏破裂、肝脏破裂、肺脏破裂、肠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何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书,DNA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2、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异常,请求对李某甲进行“精神病”鉴定;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4、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刘金春于2009年相识。二人相识以后,刘金春许诺要与李某甲结婚,并称与现有妻子是同居关系。2009年11月17日早晨,李某甲来到刘金春家,得知刘金春已经登记结婚。当日下午,李某甲和刘金春来到双台子区有线电视台家属楼北侧君春招待所X号房间,通过交谈,李某甲进一步确认了刘金春已经结婚的事实,其认为自己的感情受到了欺骗,遂产生报复心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兴隆二百购买尖刀后回到招待所,趁刘金春不备持刀连续捅刺刘的颈部、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致刘金春死亡。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乙对案发当日早李某甲来到其家,并让其与丈夫刘金春离婚,遭拒绝后坐在床上不走,并问其和刘金春是否登记,其告知有结婚证并欲出示,李某甲没看结婚证,后李某乙找到李某甲的母亲,李某甲的母亲将女儿带走的情况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相符。

2、证人张某丙对2009年11月17日下午3点30分,其在双台子区铁西小区南门君春招待所X号房间内听到有个男的喊“救命”,赶过去的同时看到招待所的一个女服务员已经到了那个屋,并听到女服务员说:“姐妹,你咋能这样呢”看到屋内有一个男的浑身是血趟在床上,一个女的右手拿刀已经插进这个男的左腹部,其打报警及急救电话的情况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张某丁证实及被告人供述相符。

3、证人张某丙对十位不同女性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其中的李某甲是实施犯罪行为人。

4、证人张某丁对案发当日上午有一男一女到其旅店住宿,开的是X号房,期间那个女的背个兜子出去两趟,下午听到有人喊救命,后看到该女子用刀扎那个男子的胸腹部,其上前拽那个女子胳膊并说:“姐妹,你咋这样呢”后让住宿的张某丙打电话报警的情况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张某丙证实及被告人供述相符。

5、证人张某丁对十位不同女性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李某甲是实施犯罪行为人。

6、张某丁提供的住宿登记簿中记载李某甲与刘金春于2009年11月17日13时18分到该旅店住宿。

7、证人何某对2009年11月17日下午1点至4点,有1名30多岁的女子在兴隆二百炊具部花109元购买了一把苏泊尔尖刀的情况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相符。

8、证人何某对十位不同女性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李某甲是于2009年11月17日下午在其值班期间购买刀具的女子。

9、被告人李某甲对案件起因、购买作案工具地点、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况进行供述。

10、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盘公(刑)尸鉴(法医)字〔2009〕25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被害人的损伤情况及死亡原因进行检验、鉴定,其中记载被害人头面部、颈项、胸腹及背部、四肢十余处创口。并得出“死者系被单面刃锐器刺伤胸腹部造成心脏破裂、肝脏破裂、肺脏破裂、肠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结论。其损伤特征与被告人供述的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客体特征一致。

11、盘锦市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制成笔录,其中记载现场位于双台子区有线电视台家属楼北侧君春招待所,对现场遗留的血迹及尖刀进行提取,现场勘查照片庭审中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12、公安人员对李某甲左颈部血迹及左衣领处血迹进行提取。

13、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盘公刑技(DNA)〔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对现场提取的血迹进行检验,并得出“在送检的标有‘死者身上血泊’、‘现场南床被罩上血迹’、‘嫌疑人李某甲颈部血迹’、‘嫌疑人左衣领处血迹’、‘现场提取尖刀’中均检出刘金春的DNA”的结论。

14、被告人李某甲分别指认盘锦市双台子区兴隆二百二楼超市及盘锦市双台子区君春招待所即是其购买作案工具及实施犯罪行为地点。

15、被告人李某甲对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尖刀进行辨认,确认是其案发前在兴隆二百购买及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16、盘锦市公安局新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此次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7、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此案的发案时间、现场目击证人报案及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2、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异常,请求对李某甲进行‘精神病’鉴定;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4、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辩护人虽提供了李某甲母亲马素珍精神病史的证据,但无被告人作案前精神病既往史的证据,且被告人作案动机和手段符合常理,被告人作案后表现正常,对犯罪事实的供述思维清晰连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虽作案手段残忍,但系由于与被害人感情纠葛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希

审判员毛小达

代理审判员李某新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玉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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