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果朋,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丽梅,律师。
原告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果朋,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丽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5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16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柳某祺。2006年11月2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柳某祯。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关系处理不好,还和原告的母亲打过架,为此原告左右为难。2007年开始,原告在外面开车营运,所挣收入都如数交给被告,而被告在家与原告母亲争吵,使原告承受了非常大的精神压力。2010年10月23日,原告出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竟不拿分文协助处理,使得双方矛盾加剧。双方的矛盾经村组调解多次,都得不到解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柳某祺、柳某祯随原告一起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刘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的条件;2、双方结婚已有十年,且生育了两个女儿,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3、婚后,被告曾怀孕四次,现已结扎。被告身某不好,也没有居住的地方,无经济来源,若与原告离婚,势必造成被告以后的生活困难;4、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从未与被告商量过借款的事情,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向谁借了钱,原告也未将借来的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5、双方的矛盾系因双方家庭以及婆媳的原因所致,被告愿意给予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沟通交流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1月5日,双方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16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柳某祺(现在黄花镇X村蓓蕾小学读二年级)。2006年12月31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柳某祯(现在黄花镇X村蓓蕾小学读学前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7年开始,原告在外面开车营运,被告在家与原告母亲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认为被告与其家人关系处理不好,双方产生了隔阂。2007年年底,被告已做了结扎手术。2010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的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在赔偿问题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困境时不拿钱予以协助,双方为此产生了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2年2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长沙县X村的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柳某与刘某结婚已有十年时间,且育有两个女儿,双方已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在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上,因为缺乏沟通,双方在费用的承担上产生了矛盾。对此,刘某也认识到了自己的缺点,表示会给予对方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沟通交流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除此外,双方并无较大的矛盾冲突,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对方,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因此,柳某要求与刘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柳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建军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