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汉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某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某厂施工需要,于2007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在某厂工程中需要向原告租借钢管x米,扣件8000只,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5元,扣件在归还时,原告向被告收取保养费每只0.01元;租赁物在施工中遗失的,钢管每米按13元、扣件每只按3.4元、扣件螺丝每只按0.45元进行赔偿;租赁期满后,被告应立即办理租赁费用结算,并在二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清租赁费用,若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收取其所欠租赁费用1%的滞纳金;租赁日期自2007年7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租赁合同履行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租赁费133,485.21元,赔偿原告钢管缺损费用12,010.7元,扣件缺损费用18,162.8元,共计费用163,658.71元。嗣后,被告除先后支付了原告60,000元外,余款长期拖欠。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用103,658.7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相互的权利和义务。
2、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出具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103,658.71元。
3、2007年11月22日,中国某银行上海市进账单,证明被告曾经支付原告2万元(该2万元系已付6万元中的一笔)。
4、被告的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武汉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鉴于被告武汉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租赁费和赔偿遗失租赁物的责任。合同履行结束后,被告除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用外,余款长期拖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并赔偿因租赁物缺损的损失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3,485.21元,赔偿原告钢管、扣件缺损费用30,173.5元;
二、被告武汉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9元减半收取为2,204.50元,财产保全费1,556元,共计3,760.5(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某明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