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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豆某某,女,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74年生。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丽晶大厦X层。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77年生。

原告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某某,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D-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郏公路X公里处时,与驾驶新浦发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未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6.76元、误工费692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834.10元等共计x.76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医疗费票据与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的费用;4、价格鉴定收费票据及救护车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40元和车损价格鉴定费用100元;5、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6、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7、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损伤及治疗情况;8、张朝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身份情况;9、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1950元;10、平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保险费交费发票一张,证明豫D-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票据是医保联不是发票联,不能排除原告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原告应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为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和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D-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郏公路X公里处时,与驾驶新浦发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住进宝丰县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7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6天。根据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身体受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009年6月4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所有的新浦发牌电动车在事故中的损坏程度作出价格鉴定,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95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1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1800元。

另查明,豫D-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齐书会,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豫D-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D-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符合原告救治实际情况,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56.76元,加上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用40元,共计3796.76元。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以补偿,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应计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需要支付营养费的证明,但结合原告身体伤情,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补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计款360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上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住院36天需护理72人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较为适当,护理费共计2688.85(x÷365×7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照每天4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其误工费亦应当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三个月,加上住院时间36天,共计误工126天,误工费计4705.50(x÷365×126)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原告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8908元。原告驾驶的新浦发牌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1950元,合乎车辆实际损坏情况,该车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为鉴定支付的100元鉴定费用亦应获得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失亦应该得到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支持5000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豆某某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76元,本院支持医疗费37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688.85元、误工费4705.5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车辆损失费19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11元,该部分损失均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的1800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x.11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救护车费和车损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豆某某赔偿款x.11元;

二、驳回原告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告豆某某负担24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裴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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