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商业者,住(略)—2。(公民身份号码:xx(未到庭)
原告重庆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周某某,被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重庆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粮食公司)与被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面粉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某粮食公司向被告某食品公司供应面粉;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具体为原告某粮食公司先为被告某食品公司垫60吨面粉的货款,下一车货到后二日内被告某食品公司付清上一车货款;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某食品公司未按某支付原告某粮食公司货款,则每天按某货款金额的1%向原告某粮食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南岸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粮食公司即按某履行,截止2010年12月11日,累计向被告某食品公司供应面粉505吨,货款总额为(略)元,而被告某食品公司收货后却一直拖延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某粮食公司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某粮食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万某作为被告某食品公司的发起人、法定代表人、最大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在公司的日常经营过程中,公司财产与其私人财产混同,应对被告某食品公司的欠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某粮食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某食品公司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以总货款(略)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2日起按某1%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利随本清;被告万某对被告某食品公司的欠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食品公司、万某承担。
被告某食品公司辩称,被告某食品公司对2010年10月14日其与原告某粮食公司签订的面粉购销合同无异议,本案系被告某食品公司与原告某粮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某食品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对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至于货款总金额只有70多万某,并非原告某粮食公司所称100多万某,且原告某粮食公司认可被告某食品公司已支付50多万某;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某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的约定无效;原告某粮食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并未有效通知被告某食品公司,应按某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粮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万某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万某的个人账务和交易情况,与被告某食品公司经营没有关联性;被告万某转款系履行公司法人的职务行为,若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将公司所有股东追加为被告;从被告某食品公司现有资产状况来看,也不存在有抽逃出资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万某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某粮食公司与被告某食品公司签订面粉购销合同,重庆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为乙方,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互利互惠、长期友好合作的原则,甲方长期供应乙方河南仁吉牌系列面粉。现达成如下购销合同:一、质量标准:按某家规定的品种质量标准执行;二、供应数量:根据乙方的当月生产量而定,但每月不低于壹佰贰拾吨;三、供应时间:按某乙方提供计划的时间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货,但乙方必须每月二十日前提供下月供货品种计划,否则造成的供货不及时等由乙方负责;四、交货方式:由甲方送某到乙方生产地(长生桥桃花店村)交货;五、费用承担:货到生产地前的所有费用归甲方承担,货到生产地后的下车费用由乙方承担;六、结算价格:甲乙双方本着坦承的合作态度,按某时的厂家出厂批发价加费用和甲方适当的利息和利润作为该批货物结算价格。即:(厂家批发价+每吨153元的火车运费+每吨18元的取车皮费+每吨30元的汽车转运费+每吨40元甲方的利息和利润)。(价格随行就市);七、结账方式:甲方先为乙方垫60吨面粉的货款,下一车货到后二日内付清上一车货款;八、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某支付甲方货款,乙方承诺每超一天按某货款金额的1%计算向甲方支付滞纳金。2、如乙方终止合作或乙方二十日内未向甲方购货,乙方必须在前批货到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甲方结清所有货款,否则乙方按某欠货款总额每天的2%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由此而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3、甲方未按某、按某、按某供货,甲方承诺每超一天按某货款金额的1%计算向乙方付滞纳金(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除外)。4、甲方终止合同必须提前十日通知乙方,如未及时通知乙方,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未按某给乙方供货,甲方按某方所订货款总额每天的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由此而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九、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粮食公司开始按某同约定向被告某食品公司供应面粉,截止2010年12月11日,原告某粮食公司共计向被告某食品公司供应面粉505吨,货款总金额为(略)元。被告某食品公司收到原告某粮食公司供应的面粉后,未按某同约定向原告某粮食公司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某粮食公司于2011年3月4日向被告某食品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面粉购销合同的函,其内容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你公司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需方)于2010年10月14日与重庆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供方)签订的面粉购销合同,由于你方(需方)未按某同约定按某支付供方的面粉货款,因此,我方(供方)提出从2011年3月4日起终止与你方(需方)签订的面粉购销合同。后经原告某粮食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某食品公司、万某通过公司账户和其个人账号共计向原告某粮食公司支付货款x元,剩余货款x元被告某食品公司至今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某粮食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和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某、扣押被告某食品公司、万某的银行存款x.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和10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某食品公司所有的渝x号、渝x号汽车和冻某其车辆过户手续,冻某了被告某食品公司所有的渝x号汽车的车辆过户手续,冻某了被告万某所有的渝x号、渝x号汽车的车辆过户手续,查封了被告某食品公司位于重庆市X村其厂房内的所有机械设备及相关材料。
另查明,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系万某、邓某、刘某某、聂某和谢某某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某,其中万某出资40万某、邓某出资15万某、刘某某出资15万某、聂某出资15万某、谢某某出资15万某,由全体股东于2008年12月9日之前一次缴足,2008年12月12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因验资成功,将注册资本100万某转入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建新北路X路分理处其基本帐户,2008年12月17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以支付劳务费的名义从其基本账户分别转账x元给刘凯、张莉;2011年7月5日被告某食品公司向原告某粮食公司出具货款担保还款计划,其内容为:重庆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在贵公司购买面粉,面粉款x元(柒拾叁万某叁佰伍拾伍元整)。现由于我们公司资金紧张,一次性还贵公司货款确实有困难,经公司股东万某、邓某绪、刘青华、谢才兴等研究决定分期偿还贵公司欠款,还款期为三个月,2011年7月10日前还5万某,其余每月偿还x元,2011年10月25日还清全部货款。货款利息按某行利息计算。我们由此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货款担保还款计划上有股东万某、邓某、刘某某、谢某某的签名,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盖有公章;2011年9月1日原告某粮食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万某、邓某、刘某某、谢某某为本案被告,2011年9月16日原告某粮食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邓某、刘某某、谢某某的起诉;2011年3月3日客户赵某将货款x.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万某个人账户;2011年4月7日万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号:(略),向重庆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0万某,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上载明的附言:面粉款请转长生支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面粉购销合同、送某、关于终止面粉购销合同的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条、个人业务汇款(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验资事项说明、货款担保还款计划、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笔录、重庆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4日原告某粮食公司与被告某食品公司签订的面粉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某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粮食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而被告某食品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某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支付原告某粮食公司,故被告某食品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某粮食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某食品公司立即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某粮食公司要求被告某食品公司以总货款(略)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2日起按某1%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利随本清的请求,因被告某食品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可主张以所欠货款x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2日起按某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利随本清;至于原告某粮食公司要求被告万某对被告某食品公司的欠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认定被告万某的上述行为应对被告某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x元及以货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2日起按某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3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被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支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重庆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某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某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夏文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张学俊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朱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