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
被告郭某乙(又名郭X),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
原告邓某与被告郭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广龙独任审判,已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与原告约定租用原告的挖机为被告开的料场推土方及装车,以每小时240元计算租金,2010年3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挖机款x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挖机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邓某确实是在我儿子的石料场做了事情,这个欠款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是我们现在经济比较困难,请原告理解我们,钱一定会要付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2010年3月18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x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乙在南洞乡X村郭某乙寨开办石料场期间,于2009年10月与原告口头约定以每小时240元的租金,租用原告邓某的挖机推土方及装车,经2010年3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郭某乙欠原告邓某的租用挖机款x元,经多次催讨未还故向本院起诉,被告对此欠款认可是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约定的财产租赁关系已经实施终止,所欠下的租金应当主动清结。由于被告郭某乙未及时清偿此债务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某乙偿还邓某租用挖机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广龙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文敏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