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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劳动行政决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晟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家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系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局劳动监察支队干部。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劳动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6年11月26日、11月27日,原告晟源公司与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由建筑公司承建中原明珠花园D区X#住宅楼。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必须以建筑公司的财务收据为准。建筑公司的代表张XX将工程的土建部分承包给了第三人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晟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付给了张XX本人。2007年10月9日,晟源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了撤销合同。双方约定撤销中原明珠6#楼工程施工合同。此后,晟源公司并未通知陈某某的施工队停止施工。2007年12月28日,陈某某施工队的工人向被告劳动局反映拖欠工资。劳动局立案后,进行了调查,于2008年1月11日对晟源公司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晟源公司在十日内支付拖欠第三人陈某某施工队200余名劳动者工资。2008年1月14日、15日,晟源公司向第三人陈某某施工队支付工资60万元。1月31日,被告劳动局对晟源公司作出了新劳社监理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晟源公司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陈某某施工队200名劳动者工资118万元,并加付50%赔偿金59万元,合计177万元。该决定书于2月2日留置送达给晟源公司,晟源公司不服,于2008年4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一审认为:2007年10月9日,晟源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撤销施工合同后,晟源公司并未通知陈某某停止施工,故真正的用工主体是晟源公司。晟源公司应及时支付陈某某施工队人员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被告劳动局依据这些条款,责令晟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根据已调查的事实对晟源公司作出新劳社监理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晟源公司诉称撤销该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局的辩称和第三人陈某某的述称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的新劳社监理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理决定行为,依法享有其法定职权。晟源公司与建筑公司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建筑公司并未派施工队组织施工,实际上是晟源公司将工程直接承包给了张XX,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7年10月9日晟源公司与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撤销该施工合同。合同终止后,晟源公司未通知第三人陈某某停止施工,因此,真正的用工主体应是晟源公司,晟源公司与陈某某施工队的劳动者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局于2008年1月11日依法对晟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责令其在10日内,支付所拖欠陈某某等200余名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在规定期限内,晟源公司只支付60万元的民工工资。劳动局于2008年1月31日根据调查事实,依照上述法律、法规作出的新劳社监理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晟源公司申诉称:1、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该行政案件作为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而没有经过集体讨论。2、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决定书上的用工主体是错误的,用工主体应该是建筑公司。3、处理决定书上认定该公司拖欠200名劳动者工资118万元,没有任何确切的证据。劳动局作出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劳动局答辩称:我局经调查核实,建筑公司未派施工队进入工地施工,是晟源公司直接将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张XX。建筑公司和晟源公司签订撤销合同后,晟源公司未通知承包人张XX停止施工,晟源公司应是用工主体。经向张XX派去的现场负责人于波核实,该工程是由陈某某施工队共计200余名民工进行施工后,陈某某班组共计完成了303万元的工程量,除去已支付的185万元,还欠陈某某施工队118万元工资未付。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晟源公司与建筑公司虽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建筑公司未派施工队进行施工,实际上是晟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张XX。2007年10月9日晟源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撤销施工合同后,晟源公司并未通知陈某某停止施工,晟源公司与陈某某施工队的劳动者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晟源公司是真正的用工主体并无不妥。晟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陈某某施工队人员的工资。劳动局作出的新劳社监理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晟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彦海

审判员谢某霞

代理审判员邢梅霞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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