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ⅹ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
委托代理人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云阳县X镇XX街道。
被告李ⅹ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村。
原告刘ⅹⅹ与被告李ⅹ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ⅹⅹ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元月在广东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X昊,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X杰。婚后,我与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常为家庭琐事纠纷,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子女未尽母亲责任。我近年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无财产和债权债务。
被告李ⅹⅹ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的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在广东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11月1日生育长子刘X昊,2007年2月8日生育次子刘X杰,现均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居住。2009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但仍保持联系。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提交唐汝海、范某、何兵的证言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但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给法院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和债务,本案不予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ⅹⅹ要求与被告李ⅹⅹ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ⅹ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杨青青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万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