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杜建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付经理。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远兴公司、吴某、胡某某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受理后,原告以正在治疗中,还需二次手术,以及伤残鉴定为由申请中止审理。2010年4月8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建设,被告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胡某某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6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车在南阳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北京路派出所门口处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费共计x.84元,已付x元,下欠x.84元,由被告远兴公司、吴某、胡某某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责任认定书;2、诊断证明;3、陪护人员证明;4、医疗费票据三张计费x.34元,外购药票八张计费x.50元,同时证明原告住院105天;5、南阳溯源法医所做出的伤残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颅骨伤残1×(九)级,智力缺损1×(九)级,听觉障碍×(10)级;6、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共四份;7、南阳溯源法医鉴定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x元;8、鉴定费票据2150元;9、差旅费票据共计134张计费2405元。被告远兴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吴某,胡某某是吴某雇佣的司机,该车的营运等事项操作是吴某,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该车的名义车主,挂靠我公司只是让负责交纳该车的各项费用,未获得任何利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兴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和交强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合同各一份。
被告吴某、胡某某辩称:我们对该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费应由法院依法审核支付。我们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可由保险公司赔付。且我们已支付给原告x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我们。
被告吴某、胡某某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递交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以及原告收到x元的收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赔付亦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公司应在保险额范围内对合法合理的费用可予赔付,超出范围及不合理的费用不予赔付。且不负责赔偿诉讼费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对于吴、胡某人要求我公司支付他们已赔付给原告的x元费用的请求,不能与本案合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交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边某某骑电动车在南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北京路派出所门口处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东风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边某某无责任。”并责令胡某某交纳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用,分三次交纳x元。原告边某某实际收到x元。边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颞叶,右额叶挫裂伤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挫裂伤及右手掌挠侧裂伤,属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05天,共支付医疗费用计x.34元。医院证明需在外购药费用为x.50元。并证明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1月14日需二人护理,于2009年7月29日出院。原告边某某出院后于2009年9月30日及10月8日两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检查费为806元,住宿餐饮费500元,汽油费295元。后又于2009年11月9日到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检查,检查费为129元,同日又到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检查费为60元。
另查明,2005年10月5日边某某与南阳市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期限6年,自2005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止,约定工资每月750元。南阳市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2008年8月31日及9月30日两份工资表显示边某某基本工资850元,代扣养老8%,医疗2%,失业1%,共计代扣93.50元,实际领到工资756.50元。南阳市溯源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边某某的伤残程度属1×(九)级”。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边某某智力缺损属1×(九)级,听觉障碍×(十)级。”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边某某的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贰万伍仟元整。”
肇事车辆豫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吴某出资购买,雇用被告胡某某为司机,并于2008年7月1日与被告远兴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由吴某对该车行使经营管理使用,完全独立的责任主体。并约定该车除购买交强险种外,必须购买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以上。还约定了被告远兴公司接受吴某的委托,代为办理该车的养路费、附加费等相关费用事项,不承担对该车的任何管理之责,也不承担该车营运中的任何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被告吴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强制险1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事项。
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4元,吴某已预付x元,下欠x.84元。庭审中,限原告在七日内补交诉讼费,但其至今未补交。
以上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材料,并经质证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被告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将原告致残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各项损失费用。但胡某某是被告吴某所雇佣的司机,该车是吴某出资所购买的车辆,签订合同挂靠于被告远兴公司,登记为远兴公司为车主。吴某与远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该车的营运操作等一切事项均有吴某行使管理,承担一切责任。远兴公司只是为该车代为交纳各项费用的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该车远兴公司是名义车主,吴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吴某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及远兴公司应在吴某无力承担赔偿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交纳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义务。本案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也符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的合同之目的,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吴某、胡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已预付的x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精神抚慰金承担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订立的机动车强制险条款第十第(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二)精神抚慰金。(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均有被告吴某承担。原告伤残后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x.84元,经本院核查病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及日日清单,该数额真实可予支持。2、原告请求护理费795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05天,医院证明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1月14日需二人护理,即60天可按二人护理。护理费可按2009年南阳统计公报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93元÷365天每天为41元,41元×105天+(41天×60天)护理费为6765元。3、原告请求误工费x元,因原告与南阳市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止,该公司的员工工资表载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850元,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受伤至定残之日2009年11月25日共计14个月,误工费应为x元。4、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x元,按南阳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93.元×20年×30%(两个九级及一个十级伤晋升一级为八级)计算,该费用为x.58元。5、原告请求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6300元,每天可各按20元计付105天,该二项费用合计4200元。6、原告请求差旅费2405元,可酌情按1500元计付为宜。7、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x元,因该费用尚未支付,应以实际支付为准。且庭审中限原告七日内补交诉讼费,逾期未补交,该费用可另行处理。8、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显属太高,可按x元为宜。9、原告请求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以上共计x.42元,减去已预付的x元,下欠x.42元,应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较妥。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亦应被告吴某承担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边某某损失费x.4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吴某支付边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三、被告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胡某某相互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若逾期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3012元,保全费1198元,鉴定费2150元,共计6360元均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夏喜军
审判员郭宗仁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