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郴州市香雪大道香雪商业街D区X、102、201、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圣龙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郴州市X路X号X栋X、X号房。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义典当公司”)诉被告郴州市圣龙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某地产公司”)和被告龙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义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童某某和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及被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义典当公司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以其投资郴州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房地产公司”)莲湖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股权质押担保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报告》,经协商8月17日填写《典当申请书》,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典当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抵)押当物,当期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当金贰佰万元,利息按当金的月利率千分之4.05计算,综合费用按当金的月费率千分之27计算,过期续当每日按当金的0.5%加收服务费,违约金为当金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借据》,原告将x元出借款转帐支付给被告。该合同到期,被告声称暂时还款困难向原告继续缴纳利息至2009年12月17日,至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本诉状之日利息x元、服务费x元,共计x元。在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期间的2010年1月1日,被告龙某某承诺将个人资产抵押担保。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服务费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书》、《典当申请报告》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经全体股东会议决议,以该公司投资龙某房地产公司的“莲湖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股权作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借款x元;
2、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投资龙某房地产公司“莲湖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股权的相关资料,用于证明本案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当物的情况;
3、《典当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当金数额、典当期限、当金利率、典当综合费率、续当、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4、《借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发放当金x元;
5、《抵押协议》1份,用于证明被告龙某某承诺以其个人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后,本案新增典当物的情况;
6、《变更纠纷管辖协议》1份,用于证明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及被告龙某某辩称:1、被告龙某某只是作为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与本案诉争的典当业务无关,也不是本案诉争的典当业务的担保人,因此,被告龙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对被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2、原告未与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与被告办理了抵押典当业务,向圣龙某地产公司发放典当借款x元,其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操作规程严重违反了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规则,超出注册资本比例额度向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经营典当业务,应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及被告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及被告龙某某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典当申请书》中将“典当种类”填写为股权证与法律规定不符,股权证不是典当种类,同时,《典当申请书》中“典当抵(质)押物”填写为土地,说明本案不是以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的股权作为典当物,而是以土地作为典当物;证据2即“股权相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是以其在龙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作为典当物,该套资料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等反而证明本案典当物为土地;证据5即《抵押协议》,不能证明被告龙某某是为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龙某某个人曾向原告申请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x元,该《抵押协议》无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的公章,应是为其个人的典当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被告龙某某不是本案的抵押担保人,也就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中的《股东会决议》和《借款申请报告》、证据3即《典当合同》、证据4即《借据》、证据6即《变更纠纷管辖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方向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中的《典当申请书》除将典当种类填写为股权证,典当抵(质)押物填写为土地欠规范外,其他内容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典当申请书》的内容结合《股东会决议》和《借款申请报告》来理解,典当种类应为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典当抵(质)押物为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在龙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证据2即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在龙某房地产公司“莲湖花园”开发项目的股权的相关资料,包括土地使用权人龙某房地产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关于投资《“莲湖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交纳土地预付款x元的《收据》等,结合证据1即《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报告》、《典当申请书》,可以认定本案系以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在龙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作为典当物,不能理解为用土地使用权人龙某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作为典当物,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在龙某房地产公司“莲湖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股权的相关资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即《抵押协议》是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及被告龙某某个人分别向原告典当借款x元和x元,且该两笔典当借款的典当期限均已到期后由被告龙某某出具给原告的,该《抵押协议》系被告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抵押协议》上的财产价值达700余万元,被告龙某某作为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的具体经办人,在《抵押协议》上并未写明其是为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还是为其个人向原告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被告龙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抵押协议》上的财产,可以理解为既为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也是为其个人向原告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龙某某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鑫义典当公司系经营动产质押、财产权利质押及房地产抵押等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x元。2009年8月17日,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龙某某到原告处提交《借款申请报告》、《股东会决议》、《典当申请书》及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投资龙某房地产公司“莲湖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股权的相关资料,承诺以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享有的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股权作质押担保,向原告申请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借款x元。当天,原告在未对被告龙某某提供的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投资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享有的相关股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同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合同约定的当金数额为x元;利息按当金的4.05‰月利率计算,综合费用按当金的27‰月费率计算;典当期限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过期续当每日按当金的0.5%加收服务费;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当金的10%;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交由郴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典当合同》还对续当、赎当、绝当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发放了当金x元,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则向原告出具了典当借款x元、期限为一个月(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的《借据》。典当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催还当金本息及综合费用,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只同原告结清了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2月17日的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被告龙某某在本案典当期限届满且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当金本息及综合费用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抵押协议》,表示同意将湘x号奔驰车一辆作价x元以及桂阳龙某花园x元股份、天津稀有金锅25%的股份、桥口保安岭16%的股本金x元、鲁塘树源石墨矿x元股权等暂时抵押给原告。但被告龙某某除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湘x号奔驰车质押给原告外,其他财产均未同原告办理抵(质)押手续,也未向原告提供相关资产凭证。从2009年12月17日起,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再未偿还原告分文当金本息及综合费用。201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变更管辖协议书》,约定变更《典当合同》关于纠纷管辖约定,改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及被告龙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当金x元及其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月10日止的利息x元、综合费用x元,并判令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典当纠纷。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本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以其投资龙某房地产公司“莲湖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股权作为当物质押给原告鑫义典当公司,向原告申请当金x元,故本案的典当种类应为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鑫义典当公司与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所签《典当合同》,除当金综合费用按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27‰计算以及过期续当每日按当金的0.5%加收服务费的约定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外,其他条款均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从原告处取得当金x元后,理应按照《典当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偿还原告当金本息,并依《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当金综合费用。但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在典当期限届满后,从2009年12月17日起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龙某某在本案典当期限届满且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当金本息及综合费用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抵押协议》,承诺将价值超过x元的财产抵押给原告,因此,被告龙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对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当金本息及综合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提出,被告龙某某只是作为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在相关合同文件上签字,与本案诉争的典当业务无关,也不是本案诉争的典当业务的担保人,因此,被告龙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对被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如前所述,被告提出的龙某某与本案诉争的典当业务无关也不是本案诉争的典当业务的担保人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驳回对被告龙某某的诉请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严重违反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规划,超出其注册资本比例额度向被告经营典当业务,应认定典当无效。经审查,本案系财产权利质押典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5%;(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的规定,原告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x元,其为被告办理典当数额为x元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并未超出其注册资本比例额度。故被告以原告超出注册资本比例为其办理典当业务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规划,并据此要求认定典当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未与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任何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就同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办理了抵押典当业务,向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发放典当借款x元,其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操作规程严重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经营规则,应认定典当无效。经审查,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以其投资龙某房地产公司“莲湖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股权作当物向原告申请典当借款,故本案应为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原告对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提供作为当物的股权未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的情况下,就同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办理了当金数额为x元的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由此可能导致的经营风险和诉讼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典当行作为一个经营特种金融服务的行业虽已获得我国政府认可,相关法律制度却尚未建立健全,典当行为扩大业务范围而违规经营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就本案而言,《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属行政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合同是否有效或生效的效力性强制规范,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典当行能够规避经营风险。原告违反上述规定经营典当业务,并不会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同时,《典当管理办法》为商务部、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被告以原告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为其办理的典当业务属无效典当,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圣龙某地产公司和被告龙某某连带偿还当金本金x元及其利息,同时按《典当合同》约定的当金的10%支付违约金x元,本院依法支持。由于本案系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综合费用的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房地产抵押典当27‰的月费率连带偿付典当综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典当综合费用由本院按财产权利质押典当调整综合费率,并由两被告连带偿付给原告。原告还要求两被告依照《典当合同》的约定每日按当金的0.5%连带偿付“过期服务费”,因“过期服务费”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圣龙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郴州市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本金x元;
二、被告郴州市圣龙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郴州市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利息9315元[按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4.05‰×(1+50%)从2009年12月17日起算至2010年1月10日止,以后另算];
三、被告郴州市圣龙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郴州市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综合费用x元(按24‰的月综合费率从2009年12月17日起算至2010年1月10日止,以后另算);
四、被告郴州市圣龙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郴州市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x元(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典当合同》约定的当金的10%计算)。
五、以上一、二、三、四项合计金额x元,限被告郴州市圣龙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郴州市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六、被告龙某某对被告郴州市圣龙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郴州市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均算至2010年1月10日,以后另算)及违约金共计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郴州市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圣龙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郴州市圣龙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袁亚萍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