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机械公司与第一被告某车辆厂、第二被告某拆迁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岁观、委托代理人徐永林、朱姣林、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翁欢庆、杨雪元、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柳国忠、周仁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租借经营场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租赁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X幢房屋用于开设企业,租期为10年,面积为300平方米,原告在该地实际经营。后因工业园建设需要,原告所租赁的厂房动迁,第二被告认定第一被告为被拆迁人,原告为承租户,并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查看拆迁补偿协议并获得相应的补偿,但被告始终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睬。故诉请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10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知道第一被告的厂房面临拆迁,其为了获得拆迁补偿款,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在二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前19日,其刚将注册地变更到第一被告处,在二被告的拆迁协议签订后,其才将设备搬至第一被告处,故原告的行为涉嫌欺诈。原告实际租借的面积只有40平方米,涉及到的拆迁费只有32,500元。
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只是拆迁实施单位,于2007年8月30日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实际拆迁人为案外人上海纽莱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莱芙公司),拆迁费用也是由纽莱芙公司支付的,且已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二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第二被告确认原告于2007年注册落户于第一被告厂区内,第一被告系被拆迁人,原告系承租户。2、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场所协议1份,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租借经营用房300平方米,租借期限为10年,租金为每季度1500元。3、上海市金山区X镇房屋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X幢的厂房面积为300平方米,产权属第一被告,用途为工业用房。
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何时注册落户,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原告原来的注册地在别处,于2008年6月11日变更到第一被告处。原告一共只搬来4台机器,实际占用2间房屋,约40平方米,且搬来15日后即搬走。
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落款盖了第二被告的业务章,内容仅仅说明被拆迁人系第一被告,原告只是承租户。关于原告的注册时间当以工商登记为准。证据2只是份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应由协议双方进行举证。
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装潢估价报告X组,证明第一被告与纽莱芙公司于2009年6月1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费共计1,899,980元,其中,房地产补偿费为672,257元,停产停业损失费为259,515元(按照每平方米350元计算),设备迁移费为218,150元,其他费用为715,058元,特种行业营业执照补偿费为15,000元,按时签约奖为20,000元。第二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在该协议上盖章。第一被告提出,以上拆迁费用中涉及到原告的内容为房屋、装潢估价报告所附实物资产搬迁补偿费用明细表中2至4项。2、关于秦山村华灵厂房屋转让的协议书1份,证明翁欢庆于2008年3月14日与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受让了第一被告的集体厂房。3、翁欢庆于2009年5月20日签署的承诺书1份,证明翁欢庆作为第一被告的法人代表,向第二被告及上海市金山区动拆迁办公室承诺其企业内另2户临时借用户的补偿搬迁事宜由翁欢庆全权处理。
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房屋、装潢估价报告没有异议,并确认该报告所附实物资产搬迁补偿费用明细表中2至4项所列9台机器系原告的,涉及到的搬运补偿费为17,000元。但证据1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是案外人翁欢庆而不是第一被告,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3也与本案无关。
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并确认翁欢庆系代表第一被告签署了证据1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补偿款结算清单1份作为证据,证明第一被告的拆迁补偿费共计1,899,980元,其中,房价672,257元,装潢价228,794元,附属设施价341,435元,设备搬迁价218,150元,搬迁费14,829元,特种行业营业执照变更价15,000元,停产停业费259,515元,签约奖金20,000元,不可预计费及其它130,000元。第二被告并说明:上述费用中,装潢价228,794元、附属设施价341,435元、搬迁费14,829元和不可预计费及其它130,000元四项,就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其他费用715,058元。
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和第一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实际占用面积为50平方米。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第一被告的工业用房被拆迁以及拆迁费用明细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其他拆迁协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拆迁事实,故对其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8月30日,第二被告受案外人纽莱芙公司的委托,在第一被告厂房所在地的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组进行拆迁工作,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拆迁公告。2008年3月14日,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欢庆作为受让方,与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受让了第一被告的集体厂房340平方米。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租借经营场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租借经营用房300平方米,期限为10年,租金为每季度1500元。2009年6月1日,第一被告与纽莱芙公司签订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41.47平方米,补偿费共计1,899,980元,其中,房地产补偿费为672,257元,停产停业损失费为259,515元(按照每平方米350元计算),设备迁移费为218,150元,其他费用为715,058元,特种行业营业执照补偿费为15,000元,按时签约奖为20,000元。原告因与第一被告就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租借经营场所协议时,第一被告所在地已经张贴了拆迁公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应当明知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在庭审中,双方确认,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应得9台机器的搬运补偿费17,000元。庭审中,双方还确认,原告实际占用面积为50平方米。第一被告自愿将9台机器的搬运补偿费和50平方米的停产停业损失费给付原告,予以准许。第二被告系受拆迁人委托进行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某车辆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机械公司补偿款34,5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机械公司要求第二被告某拆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某机械公司承担819元,由第一被告某车辆厂承担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