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元整,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该4000元是在工地干活期间的借资,现在原告还没有把我们的工资给完,这是工资。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其4000元。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谢XX、李XX、李XX、宋XX、郭X、任XX的到庭证言,证明干部分工程后向原告要工资,原告给被告4000元借资,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将该款分给工人每人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异议,称该欠条内容和签字是我写的,但我打条的时间是4月7日,我4月13日已从北京回来了。故对该份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所说借资4000元,每人分500元属实,我只照被告的头,被告怎样给工人分我不知道,我提前离开工地,他们什么时间来家我不清楚。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且证人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份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带领被告及7名工人一块儿到北京一建筑工地打工,期间因工人需借资,原告给付被告李某乙4000元,李某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随即李某乙将该4000元借资款分给了一同去的7名工人,包括李某乙在内每名工人分得500元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及工人借资共4000元属实,但该借资被告并没有打条,另外还借给被告李某乙4000元,本案要求被告归还其个人借的4000元。被告提供的一同在工地干活的证人任希锁等六人证明原告给被告4000元借资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个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该4000元是被告等8名工人在工地干活期间的借资,即被告及工人应得的工资,并非欠款,且证明原告给付被告4000元借资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主张被告另外借其4000元现金,其不能说出被告借款用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乙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