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某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河南某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占有物返还、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永宏,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松、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在湛河区X组有住宅一处,截止2010年12月,原告在该住宅已经居住了28年之久。2010年12月2日,原告正在该住宅处拉围墙时,被告指使其两个儿子及儿媳等人强行将原告已经建好的围墙推倒,欲强行占据原告的住宅。2010年12月24日,被告又指使其两个儿子强行锁上原告的住宅门,把自某的杂物放进原告的屋内,将原告及家人赶了出来。2011年3月底,被告又在原告的住宅院内种植了几棵树,意图长期占据原告的住宅。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仅使原告失去了长久居住、赖以生存的家园,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某实行为成立时发生效力,依法享有物权。被告上述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将其物品搬出原告位于湛河区X组的住宅,并将该住宅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在本案诉争的房屋里居住28年不属实,如果这样计算,那时原告才14-15岁,按当时政策村里不可能给其划宅基地,他本人更没有能力建造房屋。《物权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只有具备村X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通过依法申请,依法取得宅基地之后才能依法行使权利,即建造房屋。但原告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是某单位职工。原告并未在所诉房屋居住28年,而是在其单位租房居住,且原告曾到部队服股。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属实且不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之母陈某系北渡镇X村民,其父赵某生系原化肥厂工人,其父母婚后一直在北渡镇X村生活。陈某系本案被告陈某之姐。原告赵某出生后随其父母也在该村X村X村民。因赵某之母当时未在村里申请宅基地建房,全家借住在村X乡邻闲置的房屋中。1982年前后,原告赵某之母陈某向村里申请宅基地,经时任该村X组会计的马X与该村X村偏东北角划宅基地一处。后由陈某夫妇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建房期间,与陈某同村居住的兄弟陈某和近邻均援手相助。房屋建好后,陈某夫妇及子女四人搬至该房屋居住。后陈某又为婚生子赵某伟在该村申请宅基地一处,未建房。后因赵某生在原化肥厂分配房屋,举家搬迁,该房屋闲置。原告赵某1985年10月应征入伍,1989年2月退役,1989年9月被安置在原棉纺厂职工医院工作。1991年2月,原告赵某与贾淑萍在荆山村其父母建造的房子内完婚并居住。1992年4月,原棉纺厂给原告赵某解决一间12m2住房一间,赵某夫妇从北渡镇X村搬至该房居住,其在北渡镇X村的住房闲置。后原告赵某又在单位分配集资房一套,至今未办理房产权证。1999年,北渡镇X村民马XX因自某房屋漏雨,因其与赵某不熟悉,就通过其父亲找到原告赵某的舅父即本案的被告陈某,想在该闲置的房屋内居住。被告陈某让马XX与赵某协商,经赵某同意马XX在该房内无偿居住四年有余。后因赵某母亲病重需搬回此处,马XX才搬走。
另查明,1988年2月7日,北渡镇X组对个人建房用地进行清查登记。第三村X组会计马X负责对个人建房用地情况进行清理,逐户填写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汇总到村X村会计主任的胡伍在清查登记表行政村干部签名盖章处加盖其个人的印鉴。原告赵某作为陈某夫妇的长子且又成年,该登记表户主姓名为赵某,陈某夫妇均无异议。该登记表载明:宅基地总面积为x(长18.3m×宽13.3m)。占地类型为荒山荒地,四至为北临路、南某、西临赵某伟、东临路。该村将宅基地汇总造册后上报北渡镇X镇政府存档的该宅基地花名册X的赵某宅基地长18.3m×宽13.3m,四至为北临路、东临路、南某、西临马某状。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载明赵某伟为户主的宅基地总面积为x(长18.3m×宽13.3m),占地类型为荒山荒地,四至北临果园,南某,西邻马某状,东临赵某。未查到该宅基地花名册X的赵某伟宅基地四至。
原告赵某发现其与胞弟赵某伟的宅基地四至登记错误时就找到当时清查宅基地的马X和胡伍,经本院向二人核实,二人均称在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上登记在赵某名下与登记在赵某伟名下的宅基地相邻,登记在赵某伟名下的宅基地实际在登记在赵某名下的宅基地东铡。但登记的时候却误将登记在赵某伟名下的宅基地登记在赵某名下的宅基地的西侧。
再查明,曾任荆山村第三生产队队长的马某文称在八几年(不能确定)的时候,经荆山村书记交待给陈某、马某、马某状划宅基地,由马某文组织上述三人抓阄。但其不知道划给陈某的这块宅基地与登记在赵某名下的宅基地是不是一块宅基地。马某称其是1978年与陈某一起划的宅基地与登记在赵某名下的宅基地是同一块宅基地。但其外出做生意一、二十年,不知住房为谁所盖。马某状取得与登记在赵某名下相邻的宅基地后,先行建房,房屋建成后,马某状之子马XX在该房居住。陈某夫妇建房时,马XX尚未成家,在陈某夫妇建房过程中,马XX曾帮忙建房。
2010年12月,被告陈某以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其本人所建为由,将原告赵某垒起的围墙推到并与赵某引起肢体上的冲突,致原告赵某身体构成轻微伤。对此原告赵某已另案起诉,本院已对此案作出判决。
北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元月20日出具“关于赵某宅基地纠纷调解过程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1年元月初,北渡镇政府将赵某宅基地纠纷转到北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当事人一方赵某述称:2010年年底想把自某的院墙垒起,但遭到陈某的阻止,并推倒围墙。当事人另一方陈某花(系陈某的妹妹,赵某的姨)等一行人述称,赵某要垒院墙的宅子是父亲陈某的遗产,是1978年父亲用一片林权证换来的宅基地,并不是赵某的宅子。随后,双方都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为进一步了解情况,镇调委会通知赵某提供一份内容详细的纠纷情况说明,并欲组织一次现场勘察和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2011年元月18日,赵某与父亲赵某生、弟弟赵某伟来办公室递交一份情况说明,并称:我们的事情况很复杂,很难调解,想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解决。赵某三人表示终结北渡调委会调解程序。
以上事实由原告赵某提供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平顶山市X村宅基地花名册X、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一份、荆山村委会证明两份、结婚证一份、照片一组X张、北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某宅基地纠纷调解过程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平顶山市X村宅基地花名册X、平顶山市X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马XX、赵某、赵某伟)、荆山村委会证明三份;本院依原告赵某申请调取平顶山市X村宅基地花名册X、个人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调查马X、马XX、马XX、马XX、马XX笔录各一份;本院依被告陈某申请调查赵某入伍、参加工作情况(河南某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河南某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一份)及调查马某交、马某志笔录一份;调查马某久、马某、马某志笔录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查胡伍、马X笔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某、直辖市X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X村民住宅用地,经乡X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X村X组织成员应当通过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形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宅基地的程序应由村X村委会提出申请,村X乡(镇X镇)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到现场查看,申请人填写“建房用地”申请表,经乡X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本案中,荆山村委会个人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中无论登记在赵某名下还是登记在赵某伟名下的宅基地均为荆山村X村民建房用地情况的普查,并非是对宅基土地使用权的一种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虽系陈某申请,村委会按照惯例指定给陈某占用、使用,陈某夫妇出资建造后,因原告赵某系其长子,村里清查用地时登记在赵某名下,且作为赵某结婚时的用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某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故该房屋应视为陈某夫妇对婚生子赵某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某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个人建造房屋并依法取得物权的前提条件是合法,申请建房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为条件才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陈某夫妇建房时并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在房屋建好后将房屋赠予赵某,赵某亦未到相关的行政部门办理房屋的登记手续,不能证明其合法拥有该住房的权属。原告应当根据荆山村清查登记的情况,要求纠正清查登记时存在的瑕疵,并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在产权不明晰且未取得合法建造房屋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住宅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主张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和住房归其使用和所有亦缺乏相关部门的审批登记手续。被告应通过相应的程序依法确认诉争宅基地和住房的权属。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和住房权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丽香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伴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