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于2012年3月16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员张某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