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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XX(原XX公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别名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

被告XX公某(原XX公某),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XX,该公某总经理。

原告XX与被告XX(原XX公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5年5月12日,原告以x元承买了位于XX街XX号“蓝溪都市X区XX号楼XX单元XX室,面积154.21平方。2006年5月9日,原告交房时,被告收某了大修基金x.53元、契税8156.77元、天然气安装费3343元。合同约定被告2007年3月13日将房产证办理好,结果被告2009年7月底才给原告办了房产证,面积少1.52平方,房价变为x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5438元。2.赔偿原告契税利息2954.71元。3.赔偿原告大修基金利息4859.83元。3.赔偿原告房屋面积差涉及的各项退款和利息共6247.02元。4.赔偿原告天然气安装费退款和利息共计4971元。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详见起诉状。

被告XX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原告XX(别名XX)和被告XX公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X街X号“蓝溪都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54.21平方米,价款x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06年3月18日前。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缴纳契税8156.77元,缴纳天然气安装费3343元。2006年5月9日,原告缴纳大修基金x.53元。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的档案登记显示,原告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原告的房产证于2009年6月24日颁发,房屋建筑面积为152.69平方米,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54.21平方米少1.52平方米,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536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备案的日期,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日期2006年3月18日后360日的期限。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结算单、收某、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减少,故应按房屋的实际面积计算购房款,多收某分应予退还;被告未在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挪用原告契税、大修基金、收某天然气安装费等违规行为,和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5360元;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54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由被告承担11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立兵

代理审判员梁梦艺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x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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