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毕业,河南油田采油一厂井场服务公司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7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系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8日20时20分,被告人杨某驾驶豫R/x号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17公里+900米处时,将骑电动车的唐河县X乡X村民朱××撞伤,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逃逸过程中车辆驶入公路北侧沟内,被告人杨某又弃车逃逸。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和车主栗××达成协议,由栗××向公安机关供述是自己驾驶车辆造成该事故。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天宣读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栗××、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辩称:1、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杨某和车主栗××共同赔偿被害人的亲属x元;3、栗××存在重大过错,明知被告人没有驾驶证,还让其开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和唐河县X乡X村民栗××、邱××等人在河南油田双河街一饭店就餐后,由被告人杨某驾驶栗××的豫R/x号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前往唐河。约8时许,当行至该线路X公里+900米(唐河县X乡X路附近)处时,将同向骑电动车的古城乡X村民朱××撞到致伤。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车辆驶入公路北侧的沟内,杨某又弃车逃逸。朱××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3日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朱××系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呼吸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为逃避法律追究,于2008年11月1日晚,在其家中和车主栗××等人达成协议,由栗××向公安机关供述是自己驾驶车辆造成该事故,致使栗××于2008年11月21日被唐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08年12月31日,栗××之妻杨××与被害人朱××之妻郭××及其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即有被告人栗××一次性赔偿郭××及其亲属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其中杨某7000元),已履行。
2008年11月23日,栗××被逮捕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事实真相,该事故发生时是杨某驾的车。2009年6月,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栗××的举报,称杨某窝藏于浙江省桐乡市X镇山德鑫纺织厂内,该队接报后,即安排干警前去实施抓捕。2009年7月11日,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并经栗××指认,在山德鑫纺织厂将杨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将杨某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朱××提起民事诉讼。庭审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朱××妻子郭××、儿子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一次性再赔偿被害人朱景伟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的亲属又与车主栗××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补偿车主栗××部分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已履行,车主栗××表示对杨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补偿了车主的经济损失,取得车主谅解。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和车主对被害人已赔偿x元之理由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革命
审判员郑亚勤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