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牛某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事吵闹,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二人矛盾加大,2009年10月,双方分居,被告离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康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牛某铭(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底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矛盾仍未缓和,彼此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厅柜两组、挂衣柜四组、被子四条;被告婚前财产有:63厘米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梳妆台一个、被子八条。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愿意抚养婚生女,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应正确处理,而原告在上次起诉离婚后,彼此仍不能将夫妻关系搞好,致使原告又一次进行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牛某铭由原告抚养,被告在不影响其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行使探望权。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牛某与被告康某离婚;
二、婚生女牛某铭由原告牛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婚前财产新飞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厅柜两组、挂衣柜四组、被子四条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六十三厘米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梳妆台一个、被子八条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拉回,原告牛某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志远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明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