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乙伙同同案犯蔡某顺、蔡XX(均已判刑)、同案人蔡某明(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后,驾驶租赁的闽x号小轿车并携带一把钢刀窜到莆田市区欲图劫取带包的单身女性,之后四人驾车在莆田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同日4时许,由于小轿车燃油即将用尽,被告人蔡某乙等人将车开到城厢区X街道凤凰加油站加注燃油,并策划不付钱就开车逃跑。当该加油站的工作人员郑某某给小轿车加注了价值人民币150元的X号汽油后,收银员黄某丙向车内人员要求给付油钱时,被告人蔡某乙等人未予理睬,郑某某见状就将加油枪继续留置在闽x小轿车的油箱上。同案犯蔡某顺见小轿车无法开走,遂叫被告人蔡某乙拿出钢刀一起下车,同案犯蔡某顺拔下加油枪扔到地上,被告人蔡某乙持刀朝郑某某等人挥砍,逼迫郑某某等人后退。而后,四人驾车逃离。在强行启动轿车逃离时,加油站保安张某某上前将小轿车的加油箱盖拽下。案发后,同案犯蔡XX的亲属已向被害单位(略)南门凤凰加油站退出赃款人民币15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乙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蔡某顺、蔡XX的供述,证人郑某某、张某某、黄某丙、蔡某丁、蔡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福建省货物销售普通发票,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5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乙参与策划并积极实施暴力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某乙具有如下的量刑情节:其一,持械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三,同案犯蔡XX已将赃款退还被害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晨
人民陪审员曾峰
人民陪审员郑某群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