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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丙、吴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丙,曾用名郑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4年2月16日起至2008年2月15日止,200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月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丙、吴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巫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丙、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丙、吴某为谋取钱财,密谋抢劫小型出租车司机。2010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高某根据两被告人的要求驾驶车牌号为桂x红色出租车搭载两被告人从宾州镇X街“指南针”(即宾阳县X镇X村X村。当行至石大门村球场附近时,坐在副驾驶室位置的被告人郑某丙勒令被害人高某停车,并用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将出租车的对讲机话线割断。坐在后排座位的被告人吴某则下车并走到驾驶室旁用一把长约25厘米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高某交出钱物。被害人高某被迫交出人民币270元、一部长虹牌滑盖手机。当晚,两被告人在吴某家分赃。被告人吴某分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郑某丙分得人民币70元及一部长虹牌滑盖手机。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5元。2011年1月9日被告人郑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某、现某照片、现某勘验笔录、被抢手机照片、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梅州监狱(2007)狱释第X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抢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人郑某丁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丙、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持刀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丙、吴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郑某丙、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均是本案主犯,均应按照他们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丙曾因犯抢劫罪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丙、吴某持刀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抢劫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某丙、吴某各自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卢玉泉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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