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玉某。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7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强,被上诉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南宁恒升同浩旅馆业有限公司开办的恒升同浩旅馆涉及消防处罚,谭某找到赵某办理消防处罚事宜,并支付x元给赵某,由赵某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谭某兴交来办理消防处罚一事费用贰万伍仟元正。此后,恒升同浩旅馆被处罚了x元,不是由赵某交纳。因谭某认为赵某没有完成委托事项,要求赵某返还x元;而赵某认为x元是去消防部门的活动费,已帮助谭某降低了罚款,不应返还。双方由此引发争议,谭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返还其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收条》上的“谭某兴”既然为本案的谭某,《收条》亦为赵某出具,则谭某、赵某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谭某委托赵某办理消防处罚事宜,是否签订委托合同并不影响委托关系的成立。至于谭某与恒升同浩旅馆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赵某并无直接的关联,故谭某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x元费用所包含的内容,谭某、赵某的意见不完全一致,但双方均认可包含了去消防部门活动的费用。由此可见,双方欲通过“活动”交纳罚款,而不是按正常的程序交纳罚款,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程序,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故双方的行为无效,赵某由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谭某,即赵某应当返还谭某x元。谭某、赵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损害,是一种不良的社会风气,应当予以制止和严肃的批评。尤其是赵某作为一名职业律师,更应当知道双方委托事项的违法性,其违背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赵某应返还谭某x元。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谭某负担213元,赵某负担212元。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一、一审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起诉时主体不符,本案是恒升同浩旅馆因被消防处罚委托被上诉人再找上诉人代理交纳罚款,因此,交纳罚款一事的主体应是恒升同浩旅馆。若上诉人不履行代理应由恒升同浩旅馆起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恒升同浩旅馆的委托,所以,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次,《收条》上所写的是“谭某兴”而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谭某。因此,被上诉人以“谭某”的名义起诉明显与主体不符。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本案唯一的《收条》明确写明的是“谭某兴”交来的处罚费用,并没有任何字句说明是恒升同浩旅馆交来的费用。而被上诉人起诉时却称是因该旅馆消防不合格,找被上诉人再委托上诉人代理交纳罚款一事。从该证据的形式上和内容上完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需要主张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证据明显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谭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谭某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要求上诉人返还x元有否事实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收条》由被上诉人谭某持有,虽然《收条》上所写的“谭某兴”与被上诉人谭某有一字之差,但从《收条》的来源可确定为同音不同字的笔误。上诉人赵某没有证据证明《收条》中的“谭某兴”与本案的被上诉人非同一人,本案诉争的x元是由谭某支付给赵某,因此,赵某主张谭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争的x元来源,谭某与赵某陈述虽各有不同,但《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及双方均认可该款项包含为免交或少交消防处罚款所支付的活动经费,由于双方的委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行为无效。而且赵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所受委托的事项,因此,赵某应当返还谭某x元。赵某上诉称x元款项非谭某所给付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陈茹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