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住(略)。
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秦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5月12日12时10分许,原告在本市X路、福泉路口过人行道时,被被告的驾驶员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机动车撞倒,致原告受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某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下同)3,200元、医药费1,195.30元、交通费177元、物损费990元。
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其事故后果责任可转为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物损费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12时10分许,原告在本市X路、福泉路口过人行道时,被被告的驾驶员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机动车撞倒,致原告受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上肢挫伤、下肢碾压伤等多处软组织受某。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由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含122,000元强制险限额,该保险尚在有限期限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其事故后果责任可转为被告承担。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可以确认为1,195.3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收入及误工扣款证明及其完税证明,根据原告的该主张,本院确认3,200元。(3)关于交通费,确认177元。(4)物损费,酌定为2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377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195.30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物损费2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37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人民币1,195.3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的物损费共计人民币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77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