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来平,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甲健康某纠纷一案,郭某甲于2010年9月13日向山城区法院起诉,请求苏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67元。山城区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郭某甲和苏某某均为鹤壁市第四中学学生,2009年9月24日,在课间休息期间,苏某某当着郭某甲的面对同学马闯说:“别跟郭某甲玩。”郭某甲听后就踢了苏某某一脚,苏某某没有还手,郭某甲接着又踢了苏某某一脚,苏某某抱住郭某甲的腿顺势将郭某倒,郭某甲倒地时胳膊着地,造成左小臂挠骨骨折。郭某甲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863元。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郭某甲与苏某某发生矛盾后,本应通过学校老师等正确途径处理纠纷,而郭某甲却首先用脚踢苏某某,在苏某某未还手的情况下,又接着踢第二脚,是本次伤害发生的原因之一。苏某某在受到郭某甲脚踢后,亦应报告学校老师处理,而同样采取不冷静的方式将郭某甲摔倒,对郭某甲构成身体伤害。郭某甲、苏某某对本案的伤害结果均有过错,苏某某对郭某甲的医疗费等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郭某甲应自行负担50%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郭某甲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863元;2、护理费按1人护理,按照上年度护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1元(x元÷365天×3天);3、营养费90元(30元×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5、残疾赔偿金x.24(x.56元×20年×20%)。上述损失共计x.24元,由苏某某承担50%即x.12元。由于苏某某的过错,导致郭某甲受伤致残,给郭某甲的精神造成了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苏某某赔偿郭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2元;二、苏某某赔偿郭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限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郭某甲在对苏某某实施侵害时自己摔伤,一审判决由苏某某赔偿错误。2、郭某甲在学校课间自己摔伤,应当追加学校为被告。3、郭某甲既不是劳动者也不是因公受伤,也不是职业病,原判按因公受伤和职业病的标准计算损失错误。请求按照一般伤残标准进行重新鉴定。4、本案纠纷发生后,郭某甲曾多次找人殴打苏某某,致使苏某某辍学在家、流浪在外,给苏某某造成很大精神损害,应判决郭某甲给予赔偿。据上,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某甲辩称:苏某某上诉不实。苏某某将郭某甲摔伤致残的事实,有二人所在学校保卫科科长的证据证明,也有在场学生的证明,经学校调解未果,事实清楚,苏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某甲的伤情经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山城区法院依照相关标准判决苏某某给予适当赔偿并无不当。郭某甲及其父母认为在本案纠纷中,鹤壁市第四中学并无过错,故不追究校方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7日,苏某某与郭某甲在课间休息时发生争执,郭某甲先踢了苏某某两脚,后苏某某将郭某甲摔倒在地,造成郭某甲左小臂挠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郭某甲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863元。上述事实,有山城区法院依职权调查笔录(询问鹤壁市第四中学保卫科科长刘磊笔录)、郭某甲诉讼代理人询问苏某某母亲任某某笔录、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郭某甲住院证、住院治疗病历、医疗费收据、陪护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郭某甲被摔倒受伤前,曾用脚踢苏某某,对本案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苏某某赔偿郭某甲50%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给予3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苏某某上诉认为郭某甲受伤是自己摔伤所致,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苏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应当将鹤壁市第四中学列为被告。因郭某甲认为学校在本案纠纷中并无过错,是否将鹤壁市第四中学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属于郭某甲的诉讼权利,且山城区法院一审并未因此加重苏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苏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苏某某在一审期间,曾经对郭某甲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双方协商委托鉴定机构时,苏某某之父苏某安以经济困难为由,明确放弃重新鉴定。苏某某在一审判决后,又重新要求重新鉴定,此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苏某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秀贤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刘自亮
二О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