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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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粘某、谷某某,四川齐协(略)事务所(略)。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某检察员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通过朋友在唱歌过程中认识了被害人胡某(女,20岁)。次日凌晨2时许,在眉山城区X路“天天宾馆”内,被告人汪某违背胡某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胡某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辩称被害人是胡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其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汪某之辩护人辩护称,1、胡某与汪某认识后一起唱歌、喝酒、开房聊天等行为对汪某是一种暗示,使汪某认为胡某愿意和其发生性关系;2、胡某明知可能会与汪某发生性关系仍与汪某一起进了宾馆,可以看出汪某未违反胡某的意志;3、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汪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综上,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汪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在眉山城区X街“想唱就唱”音乐茶座唱歌时通过朋友杜航认识了被害人胡某(女,20岁)。唱完歌后,几人一起到眉山城区X路宵夜。次日凌晨,胡某打算回家,汪某将胡某的挎包扣住不还,并强行将胡某拖入出租车,一同来到眉山城区X路“天天宾馆”。汪某在宾馆开了一个房间,以只是想和胡某聊天,并保证不对胡某做什么为由,在同日2时12分与胡某进入该宾馆X房间。在房间内汪某不顾被害人胡某的反抗,强行与胡某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1日将汪某抓获,7月2日对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和涉案人员等基本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及被害人伤情。

3、病情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证实2010年6月28日胡某经检查四肢软组织伤,2010年7月2日被害人胡某经检查系怀孕的妇女。

4、汪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汪某案发时系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5、天天宾馆住宿登记结算单,证实汪某在天天宾馆开房支付的费用和时间。

6、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1日公安机关将汪某抓获。

7、被害人胡某陈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6月25日晚上杜航邀请我到宋街“想唱就唱”音乐茶座耍时认识了汪某。26日凌晨30分许吃完烧烤后我独自往家走,汪某拿了我的包包不还给我,把我推上出租车到天天宾馆。下车又把我往宾馆内拖,说上去坐一下并保证不对我做什么,我相信了。汪某把我拖到X房间,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后射了精。我哭着说我怀孕三个月了,并一直在挣扎反抗。我洗了澡出来后,汪某也进去洗澡,我穿好衣服后想拿一件他的东西好证明这段时间我和他一起,于是翻汪某的包包拿了400元钱。汪某出来后我把怀孕的B超单拿给他看,汪某给我说了对不起。我拦了一辆出租车准备离开,汪某追了出来说我拿了他的钱,我把他的400元连同我的钱共500多元扔给他就打的走了。回家后我将此事告诉了我男朋友雷某。

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6月26日凌晨我在天天宾馆旁边看车子。2时许,我看见一男一女进入天天宾馆,男的在吧台处开房,女的突然从沙发上站起来往外走,男的跑出来把女的拦住,抓住那个女的衣服不要她走,两个人说了几句话后进入了天天宾馆。

9、证人代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天天宾馆服务员,2010年6月25日早9时至2010年6月26日早9时是我在值班,负责前台客人入住登记。6月26日凌晨1、2点钟左右,一名男子来开了宾馆X房间,当时宾馆大厅里还站着一个女子,凌晨5时左右男的退了房卡离开。

10、证人雷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6月26日凌晨四点三十分左右,我女朋友胡某打电话叫我下楼付出租车钱,我下去付了后胡某和我一起回家,胡某哭了起来,在我再三追问下胡某告诉我被一个男子强奸了并将整个事情的经过详细讲述给我听。之后我叫胡某报案,胡某于27日下午到派出所报案。

11、被告人汪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6月25日晚,我和杜航等人一起到宋街“想唱就唱”音乐茶座唱歌,杜航喊了几个人过来,期间我和一个叫胡某的女子聊得比较投机。唱完歌后我们大概六七个人一起到环湖路吃烧烤,吃到6月26日凌晨2点,杜航等人就先走了,我和胡某从环湖路步行朝雕像走,我把胡某的包拖了过来,胡某叫我把包还给他,我招了一辆出租车把胡某抱住抱上出租车,开到了天天宾馆。胡某见我进去后开房,就从天天宾馆跑出去,我追上去抓住她的手。胡某说不可能和我这么快走到那一步,我说只是和她聊下天不会做什么。胡某要我答应不碰她才和我上去,我说好,然后扶着胡某上了天天宾馆X楼房间。进房间后我翻身抱住胡某去解她衣服扣子,胡某说不可能这么快就和我发生关系,我上床抱住胡某脱她裤子,胡某强烈反抗,用手推我手臂叫我让开。我将她双手按在床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并射了精。事后胡某给我说她已怀孕了,还拿了张检查单给我看。之后胡某和我先后洗了澡,胡某先离开宾馆,我下楼退房时发现皮包内的钱少了600元。然后我跑出宾馆拦住正在打的的胡某,拿回了600元钱。胡某身上的伤可能是我造成的。

12、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讯问汪某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还证实汪某与被害人胡某进出天天宾馆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胡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汪某之辩护人提出“胡某与汪某认识后一起唱歌、喝酒、开房聊天等行为对汪某是一种暗示,使汪某认为胡某愿意和其发生性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与汪某一起唱歌、喝酒、聊天属朋友间正常的交往行为,并不代某胡某自愿和其发生性关系,辩护人据此认定胡某是对汪某暗示愿意和其发生性关系属辩护人的主观猜测,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胡某明知可能会与汪某发生性关系仍与汪某一起进了宾馆,可以看出汪某未违背胡某的意志”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汪某提出胡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是否违背胡某的意志与之发生性关系取决于行为当时胡某的主观意愿,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细节上吻合,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汪某在天天宾馆X房间内不顾胡某的强烈反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汪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宣告汪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如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某构成强奸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某鸣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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