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倒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15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正松(绰号大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17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水X)。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10月20日经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3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程正松、钟某某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被告人程正松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2009年9月1日3时许,被告人程正松、钟某某因个人积怨,各纠集多人到本市“东盛娱乐城”门前进行斗殴。被告人张某某用枪向被告人钟某某一方的人开枪。斗殴的过程中造成赵某某等人受伤和娱乐城大门被打破等。公诉机关依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程正松、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程正松、钟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向钟某某一方的人开枪,而是向地下开枪。
被告人程正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定性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程正松持械斗殴不成立,其无持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3时许,被告人程正松、钟某某因个人积怨,各纠集多人到本市“东盛娱乐城”门前进行斗殴,其中被告人程正松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被告人钟某某纠集赵某某、邓以文(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持砍刀、铁水管等凶器进行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枪向被告人钟某某一方的人开枪。斗殴造成赵某某、钟某某受伤和娱乐城大堂的大门被损坏。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暂住的本市X路X号X楼屋内缴获其作案时用的自制枪1支和子弹14枚,子弹壳1枚。
另查明,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使用的自制枪支一支、子弹14枚、子弹壳1枚,经刑事技术鉴定,14枚子弹为标准X号猎枪弹、弹壳1枚是已击发的标准X号猎枪弹壳、该枪支是可发射标准X号猎枪弹,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程正松、钟某某的户籍证明,均证实他们作案时已满18周岁。
2、东盛娱乐城关于被打烂大门感应器和两间房的客人准备结账,但因事发客人未结账便离去而造成该娱乐城损失3600多元。
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枪支1支、子弹14发、弹壳1枚。
4、证人赵某某证言:2009年9月1日凌晨2时许,接邓从文电话:因“水蛇”和“大洪二”发生争执,“水蛇”叫我找几个人拿刀具区东盛支援,共拿两把小号砍刀,七、八支一米长的铁水管等工具。
5、邱宗军证言:当晚应朋友邀请去东盛娱乐城222房玩,至凌晨2时30分、准备离开时,就见“大洪二”方20多人、“水蛇”方10多人在东盛娱乐城楼梯处争吵,听说是“水蛇”欠“大洪二”钱,后双方发生打斗,见到“大洪二”方,一名叫“倒水辉”的男子手拿一把黑色约三十厘米长的枪,后听到枪响人便散开。
6、邓以文证言:2009年9月1日3时许,其与赵某某正在京梧市场附近吃夜宵,赵某到钟某某电话,后同上东盛,见到对方有人拿枪,又见到东盛大门口有二、三十人手拿大刀、水管,其中听到有人讲:“砍他”并听到枪响等。
7、证人陈炳森、甘键华、王卫强、李"h蒿均证实2009年9月1日凌晨在东盛娱乐城大门有两伙人各拿刀具、水管打斗的事实。
8、证人黄某霞、石新江、汪庆华、卢向宁均证实,2009年9月1日凌晨2时许,以“大洪文”、“水蛇”为首的两伙人在东盛娱乐城打架斗殴,当时场面非常混乱,并把娱乐城大门打烂,8月29日晚在118房也打过一次架。打的时候还喷了一些刺鼻的气体。
9、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所缴获被告人张某某的枪具有杀伤力。
10、伤情鉴定书,证明赵某某、钟某某的伤情未构成轻伤。
11、抓获经过,均证明三被告人作案后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
12、辨认笔录,现场图片、现场照片,均证实了作案现场概况及被告人指认照片的情况。
13、被告人张某某、程正松、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供述了他们之间的事发起因及后来纠集他人在东盛娱乐城打斗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吻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正松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多人与被告人钟某某所纠集的人持械进行相互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正松、钟某某、张某某犯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既犯聚众斗殴罪,又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正松、钟某某为相互斗殴而纠集各自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参与斗殴,使斗殴得以实现,均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斗殴过程,并在斗殴过程中用枪向被告人钟某某一方的人开枪,亦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正松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程正松持械斗殴不成立,因其无持器械斗殴,并适用缓刑。经查,程正松无持械斗殴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不宜适用缓刑。故对程正松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程正松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程正松、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程正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焕杰
审判员邓天平
审判员潘火新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韦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