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陈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6月25日,广西钟山顺贸焊锡有限公司安排其公司司机陈某某与黎X驾驶该公司粤x货车将该公司的一批货物运到公司设在广东东莞的办事处。到虎门镇后被告人陈某某就以要办事为由将黎X支走,随后将车上的963.5公斤结晶锡商议好以90元每公斤的单价,总额为x元的价格卖给事先联系好的黄XX。在将963.5公斤的结晶锡转移到黄XX的货车后,陈某某在将黄XX护送出虎门的途中被该公司驻东莞办事处经理林XX发现,随后被告人陈某某趁林XX验货之机趁机逃脱。经有关部门评估:被告人侵占的963.5公斤结晶锡的价值为x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从案发现场黄XX车上扣押的顺贸公司的结晶锡963.5公斤的扣押物品清单、同案人黄XX的供述、证人林XX、黎X、钟XX、钟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价值x元的财产占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犯罪所在地发生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而本案的被告人陈某某虽受聘于广西钟山顺贸焊锡有限公司,但其居住地却是虎门镇,钟山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侵占公司财物结晶锡金额为x元,但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鉴定的物品是案发时的物品,公安机关提取物品进行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故以此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具备证据效力;3、陈某某在与黄XX谈妥交易价后,黄XX要陈某某送出虎门再交钱,陈某某在送黄XX出虎门的途中发现驻东莞办事处的经理林XX的车辆后,自知事情可能会败露而不想再与黄XX交易,便开车拦停黄XX的车,要求停止交易,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广西钟山顺贸焊锡有限公司安排其公司司机陈某某与黎X驾驶该公司粤x货车,将该公司的一批货物包括一大、二小结晶锡共963.5公斤运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该公司设在此处的办事处。在广西境内时,被告人陈某某就通过短信与之前相识的广东人黄XX(另案处理)联系,说有一批锡锭要出售,问黄XX是否要货,黄XX回复说到了虎门看了货再说。货车开到广东省虎门地段,陈某某以要办事为由将黎X支走后,打电话与黄XX联系后在虎门镇的威远桥下双方碰面,黄XX上了陈某某开的货车上看货后,最后双方商议好黄XX以90元每公斤的单价,总额为x元的价格买下陈某某车上的属广西钟山顺贸焊锡有限公司的963.5公斤结晶锡。价钱谈妥后双方就将963.5公斤的结晶锡从陈某某开的粤x货车转移到了黄XX所开来的粤x货车上,黄XX提出要陈某某将他安全护送出虎门后才付款,陈某某答应,于是陈某某紧跟着黄XX的货车准备送黄XX出虎门镇,途中被广西钟山顺贸焊锡有限公司驻东莞办事处的经理林XX发现该公司的货车而跟踪,当陈某某将车停在虎门镇一工商银行前,随后而到的林XX质问陈某某为何不将公司的货送到办事处时,陈某某骗称其朋友黄XX向他借钱,他正取钱准备借给黄XX,但当林XX提出要陈某某拿出送货单并要陈某某打开公司的货车要验货时,陈某某自知事情会暴露,便趁林XX上车验货之机趁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钟XX(广西钟山顺贸焊锡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25日上午9时许,钟山顺贸焊锡有限公司安排本公司司机陈某某开本公司的货车粤L-x拉一批货到公司设在东莞的办事处的仓库,随车司机是黎X。这批货中包括有一批锡锭共963.5公斤。到了下午公司驻东莞办事处的经理林XX发现陈某某与一名开着粤x货车的司机有交易嫌疑,林XX就过去盘问并要求查点本公司货车上的货时,陈某某逃跑的事实。

2、林XX(广西钟山顺贸焊锡有限公司驻东莞办事处经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25日17时许,其与朋友开车途经威远大桥桥头的转盘地,看到本公司的一辆粤L-x正往虎门太平方向驶去,其觉得奇怪,因为据其了解该货车应该是从广西总公司拉货回办事处的,但司机为什么不将货先拉回办事处而是往太平方向去于是就开车紧跟在后面,看见公司货车开到太平一工商银行的门口停下,公司货车后面跟着一辆白色的单排货车也跟着停在后面。其停好车后走过去查看情况,看见陈某某已坐在那辆白色货车副驾驶室上,看见其后陈某某马上从车上下来,其上前质问他在那里干什么,陈某某说那是他朋友,想向他借点钱,说完陈某某就到工商银行外的柜员机前取钱并将钱交给那名司机,其对陈某某说“你从广西拉货回来为何不回公司而走到这里”,他说现在马上回去,其叫他将广西总公司的拉货单给其过目,还叫他将车厢打开给其查清货物数量,在这个过程中陈某某突然跑掉的事实。

3、黄XX证言,证实2007年6月25日上午约10时许,陈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有900多公斤锡锭要卖给其,其问要多少钱一公斤,他说80元1公斤,其说太贵,他叫其看了货再说,其答应了并约好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虎门镇X路出口见面,其开一辆车牌号为粤x的白色厢式货车,于17时左右来到虎门威远一BP加油站斜对面路边新大洲绿化园林的广告牌前等了15分钟后,就看见陈某某开了一辆货车来到,他叫其上车看货,看见货车上装了有些小的锡块,有一个大的锡块约有900公斤重,他说至少要75元一公斤,其嫌太贵没有成交,陈某某要其帮他运到惠州市博罗县X镇,其答应后,二人将车开到偏僻的地方将陈某某车上的二块小的、一块大的锡锭转移到其车上,陈某某在一柜员机前取钱,不一会陈某某上了其的车并说他的老板来了,叫其不要把此事说出来,接着他下车来,此时有一个男子走过来,问陈某某在干什么,陈某某说到银行取点钱,那名男子又质问陈某某为什么不将车开回办事处,还要陈某某打开货车验货,后来就听他老板说陈某某跑了的事实。并证实其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陈某某曾向其出卖过柴油及一些锡渣,听陈某某说这些柴油及锡渣都是偷厂里的事实。

4、钟XX(广西钟山顺贸焊锡有限公司驻东莞办事处仓库保管员)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25日18时陈某某曾打过一个电话给其,叫其在公司等他卸货,他说约一个小时后到公司,到了20时许,经理林XX叫其到虎门镇太平一间工商银行门口前清点公司的货物时,才知道陈某某想将公司的货物卖给他人的事实。

5、黎X(广西钟山顺贸焊锡有限公司司机)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某于2007年6月25日早上在广西钟山顺贸焊锡有限公司装好货并由陈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名后,于9时30分从钟山出发,由其与陈某某轮流开车到虎门,当天18时许,车开到威远公司宿舍的路口时,陈某某让其先下车回宿舍,他将车开回公司就行了,后来才知道陈某某私自将公司的货物卖给他人的事实。

6、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威远派出所于2009年6月26日从黄XX货车上扣押二小、一大的锡块,重约963公斤,并于2007年6月27日发还公司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黄XX交易的地点及交易的货物照片等现场概貌。

8、广西钟山顺贸焊锡有限公司内部送货单,证实2007年6月25日陈某某送货到东莞的货物情况。其中结晶锡是二小、一大共963.5公斤。

9、广西钟山顺贸焊锡有限公司证明及员工履历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的员工,于2006年3月20日开始在本公司上班,常驻本公司,担任公司司机一职。

10、陈某某的身份证,证实陈某某的出生情况。

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广西钟山顺贸焊锡有限公司的司机,2007年6月25日上午9时许,公司派其与黎X送一批锡锭、锡条等货到公司在东莞的办事处。其在送货单上签名后就出发了。在途中其通过短信与之前相识的广东人黄XX联系,说有一批锡锭要出售,问黄XX是否要货,黄XX回复到了虎门看了货再说。货车开到广东省虎门地段离公司设在东莞的办事处约二公里的地方,其以要办私事为由将黎X支走后,便打电话与黄XX联系后在虎门镇的威远桥下双方碰面,黄XX上了公司的货车上看货并经双方讨价还价后,最后双方商议好以90元每公斤的单价将此车上的钟山顺贸焊锡有限公司的963.5公斤结晶锡卖给黄XX,总额为x元。价钱谈妥后双方就将963.5公斤的结晶锡从公司的粤x货车转移到黄XX所开来的粤x货车上,黄XX提出要其将他安全护送出虎门后才付款,其答应,车开到大转盘时其发现公司驻东莞办事处的副经理林XX的车,其想可能事情会暴露了,于是其马上开车追上黄XX的车,对黄XX说货不卖了,其愿意补偿给他一部分损失,其到银行柜员机取钱准备给黄XX,不久林XX就到了,其还对林XX讲其借点钱给黄XX,意思是想瞒住林XX,不让他发觉其倒卖锡锭的事,想等林XX走后其才将货要回来,可林XX来到后就向其要发货单,并要上车验货,其把发货单给了林XX后,趁机逃离现场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国土资源部南宁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测试研究中心检测报告及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陈某某所侵占公司的二小、一大结晶锡含锡量为99.9%,价值为x元。因公诉机关无法证实委托评估价值及锡含量鉴定的物品系2007年6月25日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的顺贸焊锡有限公司的二小、一大共963.5公斤的结晶锡中提取化验及鉴定的,证据来源有瑕疵,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犯罪所在地发生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而本案的被告人陈某某虽受聘于广西钟山顺贸焊锡有限公司,但其常年居住地却是虎门镇,钟山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3月20日成为广西钟山顺贸焊锡有限公司员工,经常居住地在钟山县,陈某某所侵占的物品系广西钟山顺贸焊锡有限公司的财产,而广西钟山顺贸焊锡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及所在地即是钟山县,此案钟山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2、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侵占公司财物结晶锡金额为x元,但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鉴定的物品是案发时的物品,提取程序不合法。故以此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具备证据效力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在与黄XX谈妥交易价后,黄XX要陈某某送出虎门再交钱,陈某某在送黄XX出虎门的途中发现东莞办事处的经理林XX的车辆后,自知事情可能会败露而不想再与黄XX交易,便开车拦停黄XX的车,要求停止交易,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与黄XX商议好将公司的963.5公斤的结晶锡以每公斤90元的价格卖给黄XX后,双方又将该963.5公斤的结晶锡从公司的货车转移到了黄XX的货车上,并已护送黄XX准备出虎门镇,被林XX发现,林XX来到现场并指责陈某某为何不将货拉回公司,陈某某还想隐瞒事实真相而骗林XX说是朋友想向他借钱,当林XX提出要上车验货时,陈某某想到事情肯定会败露,才趁机逃走。这一事实,有林XX的证言证实“我发现本公司的一辆粤L-x正往虎门太平方向驶去,停好车后走过去查看情况,看见陈某某已坐在那辆白色货车副驾驶室上,看见我后陈某某马上从车上下来,我上前质问他在那里干什么,陈某某说那是他朋友,想向他借点钱,说完陈某某就到工商银行外的柜员机前取钱并将钱交给那名司机,我叫他将车厢打开给我查清货物数量,在这个过程中陈某某突然跑掉”,黄XX的供述证实“陈某某上了我的车并说他的老板来了,叫我不要把此事说出来,接着他下车来,此时有一个男子走过来,问陈某某在干什么,陈某某说到银行取点钱”,以及陈某某本人的供述“我与黄XX谈好以每公斤90元的价格将此963.5公斤的锡锭卖给黄XX并答应护送黄XX出虎门,车开到大转盘时其发现公司驻东莞办事处的经理林XX的车,我想可能事情会暴露了,于是马上开车追上黄XX的车,对黄XX说货不卖了,并愿意补偿给他一部分损失,我到银行柜员机取钱准备给黄XX,不久林XX就到了,我还对林XX讲是借点钱给黄XX,意思是想瞒住林XX,不让他发觉其倒卖锡锭的事,想等林XX走后才将货要回来,可林XX来到后就向我要发货单,并要上车验货,我把发货单给了林XX后,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某的职务侵占行为已完成,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不成立犯罪中止。本院对辩护人的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的司机,利用运输公司货物的便利,将本公司价值x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鉴于公司的货物已追缴,公司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英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智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