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十多天就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9月4日生育男孩,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出外打工长年不在家,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非常淡薄。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在审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陈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夫妻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10年7月原告回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再次组成新的家庭实属不易,且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双方更应珍惜。婚后虽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希望原告考虑幼小孩子的未来,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珍惜这次机会,与原告多沟通,多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某强
审判员郭豪杰
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寅涛